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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九)─團體協約法的誠信協商義務

【宇恒週報】集體勞動法專章(九)─團體協約法的誠信協商義務-HR
▲集體勞動法專章(九)─團體協約法的誠信協商義務。圖片來源:Photo by rawpixel.com form PxHere

文/沈以軒律師

我國雖早於民國84年,即有大法官釋字第373號肯認勞工之集體勞動權(即團結、爭議與協商權),然而過去對於團體協約成就前之協商義務,以及協商過程中應履行之規範卻未予明文,縱民法中存有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民法第148條),惟民法148條之誠信原則,係以「行使權利」、「履行義務」為前提,在法無明文雇主有協商義務的狀況下,該條文應僅能適用於團體協約締結後,雙方對於協商權利義務之履行,故過往對於不誠信協商之爭議,於法制度面上探究,確有不足之處。

雖於學說中,團體協商向以誠信原則為最高指導原則,然相關法律規範我國係遲於民國100年修正集體勞動三法時,始借鏡美國之制度而正式入法,具體實現即團體協約法第6條之規範:「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自此後「誠信協商義務」之概念始存在我國團體協商法制架構中。

一、美國全國勞資關係法(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NLRA)對於誠信協商之規範

按美國全國勞資關係法第8條第(d)項之規定,明文雇主負有秉持善意與尊重地接受集體談判之義務,因此勞、資任一方無端拒絕他方提出之協商即屬於不誠信之行為(全國勞資關係法第8條a項第5款、b項第3款參照),倘相關事實經過國家勞動關係委員會(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Board,NLRB)認定,該委員會即可強制命雙方進行協商,並得由聯邦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然而,強制誠信協商義務之目的,亦明文非強制任一方於協商中應同意或退讓(… but such obligation does not compel either party to agree to a proposal or require the making of a concession),蓋誠信協商義務之非以確保協商結果為目的,而係以促成勞資雙方於協商過程得以維持對等地位為目的,故其基本概念仍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全國勞資關係法之立法目的,係以鼓勵勞資雙方自由締結協約、達成勞資自治,以資促成勞資關係的和諧,因此國家勞動關係委員會縱有查驗協商過程有否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力,然對於實體協商內容並不得予以置喙、建議,或試圖影響雙方對於協商之念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NLRB v. American National InsuranceCo.,343US395,401 (1952))。

二、誠信協商是否有項目之限制與區別?

查美國勞資關係法第8條第(d)項之規定,工資、工時以及其他「勞動條件」,係屬於「強制協商事項」,勞資雙方皆應秉持誠信協商原則進行、不得拒絕協商,且需針對協商項目提供相關與必要之資訊,然而除上開項目外之項目,即屬於任意協商事項(permissible subjects of bargaining),勞、資任一方固可對於任意協商事項提出協商請求,但他方仍得不具理由而予以拒絕,且無涉不當勞動行為。

雖我國團體協約法制架構下的誠信協商,係參照美國制度而產生,然而與美國不同,我國對於協商目的、範圍不若美國有予以限制,蓋我國團體協約法第12條第1項所列舉之7項協商項目,從勞動條件(第1款)至工會運作(第4款)乃至於企業治理(第5、6款),皆屬於我國肯認之協商內容,基本上幾可涵蓋所有工會所欲協商事項。故對於工會組織所提出之協商,團協法第6條固有「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然而就雇主面而言,縱雇主對於協商項目,已有客觀理由預見有合意之困難,亦建議於團體協商中明確回應工會之訴求,並提供客觀上無法同意之理由,而非逕自予以拒絕,否則仍被認屬「拒絕協商」之不誠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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