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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單位原規定下午工作5小時或4.5小時,如於該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10分鐘休息時間以阻斷工作連續性,是否適法?

9.就前述正常工作時間起迄安排為「上3、下5」或「上3.5、下4.5」並於下午之工作時間另行調配休息時間10分鐘,用以中斷「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並符合同法第35條規定,本人協助某企業行文勞動部,欣聞勞動部從善如流,在勞動部109年4月14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0352號函明確表示:「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上開規定之主要目的係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三、復依案內事業單位之工作時間約定為「8時30分至12時」及「13時至17時30分」,12時至13時1小時休息時間,如配合事業單位連續工作型態,將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調配於工作時間中實施(如12時至13時計休息1小時),經衡酌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規定立法意旨及勞雇雙方實務需求,得認尚符前開規定之意旨。」嗣後經友人提供之勞動部108年12月19日勞動條3字第1080131223號函亦明揭:「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勞工長時間連續勞動,俾利其體力之恢復。案內桃園市政府實施彈性上下班時間制度(8時至9時上班,17時至18時下班,12時至13時休息),其所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依法應有之休息時間,如配合機關連續服務型態於工作中實施,得認符合前開規定意旨。至勞工於工作完成後,或因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致繼續工作,於工作完成後,已屆或已逾原約定工作終止(下班)時間者,因無繼續提供勞務之必要,無庸另予休息時間。」惟這些有利於人民之函釋,勞動部均未將前揭二則函釋置於「勞動部勞動法令查詢系統」供人民下載,亦未下達下級機關,致使各縣市政府勞動檢查員仍對事業單位正常工作時間起迄安排為「上3、下5」或「上3.5、下4.5」者予以裁罰,令人遺憾。

註1:就休息時間,於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公路法之相關子法有不同之規定,是用前揭法令規定,休息時間之排定應從其規定。


事業單位原規定下午工作5小時或4.5小時,如於該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10分鐘休息時間以阻斷工作連續性,是否適法?-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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