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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法令屬於公法、是強制規定,因此勞動條件並非勞資合意即可!
以本件勞工超長工作時間來說,倘若勞工因此產生過勞而導致職業災害,雇主除了需負擔 #職業災害 補償外,更負民事賠償責任之可能。
倘若事業單位真的因為趕工需求,而不得不使勞工加班超過46小時,其實可採用勞基法第32條第2項但書:「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倘經過一定法定程序後,雇主即得:
- 突破單月46小時加班之限制
- 每月至多可達54小時
- 每三個月加班時數仍不得逾越138小時(即每三個月加班總額相同)
雇主於經營事業單位時,確實可能因實務需求而需要更多彈性,但不管如何,皆不應以「違法」為前提。
倘事業單位有工作時間彈性化之需求,可參本會以下課程
彈性工時、加班補休、例假調整與國定假日挪移,一例一休以來工時制度解析與因應➡ https://www.airroc.org.tw/news2_detail/79
若公司苦於不知如何使公司制度與法規銜接,則可參考以下課程
從中小企業角度檢視有關勞動法規的調適➡ https://www.airroc.org.tw/news2_detail/82
單月加班111個小時真的太誇張了啦,很可能因此發生職業災害耶。
本文由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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