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業單位僱用之產業外籍勞工,於其工作滿3年後,應否再給與特別休假?

業單位僱用之產業外籍勞工,於其工作滿3年後,應否再給與特別休假?-HR
▲事業單位僱用之產業外籍勞工,於其工作滿3年後,應否再給與特別休假?圖片來源:Lennon Ying-Dah Wong,CC Licensed。

文/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問題:事業單位僱用之產業外籍勞工,於其工作滿3年後,應否再給與特別休假?

  •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又因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27日臺(82)勞動2字第44064號函參照),是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所稱「勞工於符合本法第38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乃指勞工每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之翌日如仍在職,即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勞動部107年9月14日勞動條2字第1070073933號函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30號判決亦認:「按特休假係為雇主維護勞工健康,增進勞工生活品質及工作效率之一種激勵性福利措施,若勞工已離職,雇主則無給與該權利之必要,因此之前一年度之工作年資,只是取得下一年度特休權之條件,而特休權之是否實現,尚須視下一年度的勞動契約是否仍存在而定。」

2.其次,事業單位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所僱用之外籍勞工,係以定期契約為限,而就業服務法第52條第1項規定前述外籍勞工的契約期間為3年,從而該外籍勞工於工作滿6個月後之翌日仍在職者,取得3天特別休假之權利;於工作滿1年後之翌日日仍在職者,取得7天特別休假之權利;於工作滿2年後之翌日仍在職者,取得10天特別休假之權利;如其工作滿3年而雇主未予續約者,無庸再給與特別休假。

3.然,前述外籍勞工工作滿3年後,未滿3個月,雇主與其訂定新約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並有下列函釋可參: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8月6日臺(93)勞資2字第093003819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條:「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未滿三個月而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之規定,係指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而又訂定新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後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2)勞動部106年1月12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00889號函:「二、有關貴公司所詢問題,說明如下:(一)有關外籍勞工於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三個月,再與同雇主另訂新勞動契約,其工作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於訂定新約或繼續履行原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3)勞動部106年8月18日勞動發管字第106051638號函:「二、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3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續約時,亦同。」三、次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10條規定:「定期契約屆滿後或不定期契約因故停止履行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四、依上,產業外勞與雇主訂立之書面勞動契約為定期契約,依勞基法第10條規定,必須定期契約屆滿後,未滿3個月而訂立新約時,勞工前後工作年資,始得合併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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