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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滿足退休要件而尚未申請退休之勞工死亡,雇主應否發給舊制退休金?

【宇恒週報】滿足退休要件而尚未申請退休之勞工死亡,雇主應否發給舊制退休金?-HR
滿足退休要件而尚未申請退休之勞工死亡,雇主應否發給舊制退休金?(freepik,CC Licensed)

文/沈以軒律師

按我國司法實務中,多認定退休金屬於「延遲給付之工資」,當勞工滿足請領要件時,即享有該既得權利、且得隨時主張權利,甚至不受雇主片面終止契約(資遣、解僱)之影響。然若勞工未及主張權利,即因執行職務以外之因素死亡,其繼承人是否仍得代勞工主張退休權利、要求雇主給付舊制年資退休金?本期週報將從主管機關函釋與司法實務判決立場分析之,惟先提醒,倘未來勞工年資均屬勞退新制後,即無此處爭議,蓋雇主依法提繳的6%退休金均已存入勞工個人專戶,該勞退金自得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之。

一、請求退休金之權利不受契約消滅之影響

實務中不乏有已屆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因故遭雇主於勞工自請退休前,以資遣或懲戒解僱方式終止勞動契約,實則縱雇主百般不願,亦無礙勞工請求退休金之權利,如以下函釋與判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
「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民事判決:
「勞工自請退休之權利僅為僱傭契約終止權之一種,故僱主如已先為終止勞動契約,即達成勞僱關係已然消滅之情,而勞工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既為既得權利,勞工自不因勞動契約在自請退休前已消滅而受影響」

二、主流見解:勞工因故身亡者,其繼承人無退休金之請求權

誠然,按前揭法院判決之見解,雖說明「不因勞動契約在自請退休前已消滅而受影響」,然而勞工死亡則雙方之契約自然消滅,且勞工未及主張退休權利,是否可以此推論雇主仍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

(一)行政機關見解

較無疑義的是,倘勞工已清楚明確告知雇主「自請退休」之意思,則於意思表示形成當下即已生效、並取得退休金之請求權。縱勞工於意思表示後不幸身亡,亦無礙雇主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可參以下行政函釋:

內政部70年台內勞字第27157號函釋:
「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表意人於發出通知後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或其行為能力受限制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失其效力,該員工既已提出退休申請,自有明白意思表示,且事業單位並無反對意思,惟以須俟補充人員就緒為由,未予及時辦理退休手續,致該員工於繼續工作期間死亡,則其所為之退休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其死亡而失效。」

內政部74年台內勞字第328909號函釋:
「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而向雇主所為之意思表示或雇主依同法第五十四條強制勞工退休而向勞工所為之意思表示,其發生效力之時間,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及第九十五條規定。至其意思表示之內容則屬具體事實問題。本案既經事業單位於勞工死亡前明白意思表示准其強制退休,該事業單位自仍應依規定發給退休金。」

然而,若勞工雖滿足自請退休要件,卻未做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則行政機關並未認雇主仍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有以下函釋可資參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08日(76)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
「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其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惟其可領之撫卹金優於退休金時得擇領撫卹金。」

按上開函釋內容可知,主管機關之用字係採軟性、建議性質的「宜」發給退休金,已暗示法無強制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之義務。綜上,主管機關之見解頗為清晰,勞工之退休金之請求權,係依勞工完成「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而生。縱使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卻未及主張退休即死亡,雇主仍不負退休金給付義務;反之,勞工若已完成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縱於退休預告期間死亡,亦無礙其退休金之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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