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滿足退休要件而尚未申請退休之勞工死亡,雇主應否發給舊制退休金?
(二)司法判決見解
雖司法機構於審判案件時可獨立進行,未必皆受行政機關解釋所拘束,然對於勞工「未及主張退休即死亡」議題,多數司法實務見解與行政機關相同,可參以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 年度勞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上開勞委會76年度函釋僅為行政釋示,並非法律規定,並不具法律效力;且該函釋僅謂『仍宜發給』屬道德勸說,並非表示『仍應發給』,非屬命令規範,尚非得主張請求權之依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95號民事判決:
「查自請退休為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以勞工有為此意思表示為前提,而於其意思表示到達雇主時發生效力。勞工若無為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即無憑以給付退休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經查,林○○縱有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規定之自請退休情事,然於其生前並未向被告公司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或行使退休金請求權、被告公司亦未依勞基法第54條強制林○○退休,原告無從繼承,已如前述」
以上,可見司法實務亦認,若勞工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縱因事故身亡而致使契約自然消滅,雇主亦無庸發給勞工退休金;且「申請退休」係專屬於勞工當事人之權利、退休金請求權則為申請退休勞工所專屬之請求權,故勞工因故死亡而無法申請,其繼承人亦無代為主張退休、請求退休金之權利。
換言之,退休金請求權並不得讓與或繼承,倘勞工尚未提出該意思表示即因故死亡,則雙方勞動契約即自然終止,雇主自毋庸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給付退休金。可再參以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自請退休為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本件李○○雖具自請退休之年資,但既無意退休且尚未為申請之意思表示,被告自無從承諾亦無法為承諾之意思表示,雙方自無退休以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且按申請退休及請領退休金,應屬得為申請退休員工之專屬請求權,依法依理不得為讓與或繼承。」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戊○○○等5人始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第105 頁),足認訴外人許○○死亡前未向被上訴人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戊○○○等5人即無從繼承退休金請求權。」
雖上開眾多判決多已就此爭議有共同、相似之見解,然實務中仍不乏有少數判決獨排眾議,認「退休金請求權不因契約終止而消滅」之「契約終止」原因,仍涵蓋「勞工死亡」在內,如以下判決(備註:但請留意,此判決案例事實仍屬符合退休資格者遭解僱,而與死亡終止契約無關):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而勞工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在勞動契約消滅之同時或契約消滅後,即得主張之,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而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利其中之契約終止權時(例如雇主先行依勞基法第11或12條之事由終止契約或勞工死亡時),則其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