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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終止試用期契約之特殊爭議案例解析

三、雇主最晚應於試用期結束30日內做出是否留用之決定

「試用期間之目的,既係雇主用以評價勞工之職務適合性及能力,作為是否於期滿後締結勞動契約之考量,雇主於試用期間屆滿後未立即考核,是否不得再為考核及終止契約,應以雇主行使其考核及終止權之期間是否相當為斷,參以勞基法第12條第4款有關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其終止權之行使,以雇主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行使期間,勞工試用期間屆滿,雇主終止權之行使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30日內行使,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7號裁定維持)

宇恒叮嚀(代結論)

從上述判決可見,試用期間內判斷勞工是否適任,仍須經由雇主就具體事項之考評,例如從業績、技能、配合度加以判斷,並訴諸於具體之衡量標準;若是因有具體事件而認有不適任之情事,亦須留存具體紀錄。
並且,對於特殊身份之勞工(例如試用期遭受職災者),更須注意判斷是否適任之理由為何,不得單以職災期間不能工作為由,而終止勞動契約。
再者,以勞工於試用期間不適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則應於試用期屆滿30日內為之,超過則易被法院認有權利濫用之嫌。當然若為避免爭議,雇主於試用期即將屆期時提前行使終止權,更為保險。

最後附帶提醒,試用期勞工表現無法勝任工作,雇主欲執此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資遣規定為之,進而後續衍生之「資遣預告(若年資滿三個月以上者)」、「給付資遣費」、「資遣通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法定義務,都須逐一履行方屬合法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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