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工預告自請離職,於預告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其法律效果為何?
▲問題:勞工預告自請離職,於預告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其法律效果為何?(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勞工如擬自請離職,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6第1項所定預告期間事前向雇主為離職意思表示,例如勞工於5月1如向雇主表示定5月31日為離職契約終止日,在職工作年資3年,預告期間自5月2日算至5月31日計30日。
2.又在預告期間,勞資雙方之勞動契約關係依然存在,雙方之權利義務與平常無異。是以前例而言,勞工於預告期間之5月2日發生職業災害受有傷病等,雇主仍應依同法第59條所定標準給予補償。
3.有疑義者為勞動契約於5月31日是否終止,陳金泉律師認為:「勞工預告辭職或退休,而於預告期間內發生職業災害,則雖與勞基法第十三條只是禁止雇主方面行使契約終止權,勞工行使契約終止權當然不在禁止之列。
但此時本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認勞工得類推適用民法情事變更之法理,於期限屆至前撤回辭職或退休之意思表示,使雇主仍負職災補償責任。
而勞工公傷痊癒或治療終止後當然可以再提出辭職或退休,自不待言。」(註1)申言之,陳律師主張,勞工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情事變更原則」,向雇主為撤回辭職之意思表示。
然,本文認,將前述情形解為勞動契約於5月31日終止,並未「顯失公平」,蓋因於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同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或其家屬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離職而受影響,即雇主於勞工離職後仍應繼續給予補償;再者,勞工既已以對話方式向雇主為自請離職意思表示,並為雇主了解時,除經雇主同意外,無得撤回其先前之離職意思表示,如其以非對話方式為離職意思表示,並達到雇主時,亦無得撤回,除非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或經雇主同意,此乃法律明文規定與考量法定關係之安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4月30日勞資2字第0960064792號函亦持相同見解:「二、當勞工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雇主同意後,於離職生效日前發生職業災害者,此時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3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
如勞雇雙方於前開情形下未就契約之終止與否另為雙方合意之約定,契約即於原預定終止日(本會(89)台勞動3字第0015886號函參照)。」(註2)
註1.勞動法100問(修訂三版),陳金泉著,第95頁,三民書局出版。
註2.於111年5月1日起,原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應修正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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