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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醫療期間勞保局說了算,真的嗎?-勞基法「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期間是否須以勞保傷病給付核定期間為準?

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潮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惟查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所稱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傷病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工作,經醫師診斷審定者,是以勞工罹患傷病正在治療中,凡有工作之事實者,無論工作時間長短,依上開規定自不得請領是項給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9日(89)臺勞保三字第0022720號函釋足資參照,又依該會100年4月6日勞保3字第1000008646號函釋勞工是否不能工作,應依醫師就醫學專業診斷勞工所患傷病之合理治療期間(含復健)及該期間內有無工作事實綜合審查,而非僅以不能從事原有工作判定。是勞工保險局依上開規定審核是否發給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時,乃係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可以從事『一定之工作』而取得『原有薪資』,而非著眼於被保險人是否仍可從事『原有工作』。此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而著眼於勞工是否恢復『原有工作能力』,規範目的尚有不同。是依上開說明,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僅能認定原告黃○○於100年10月16日起可從事一定之工作,尚難據以推認原告黃○○於100年10月16日起已可從事勞動契約約定之原有勞力性工作。是被告以勞工保險局不予核定原告黃來成上開期間所申請傷病給付而抗辯原告黃○○於100年10月16日起已可回公司上班而可以從事原有工作,尚無可採。」。

(三)小結:

綜合上述實務見解可知,無論行政主管機關或民事法院均指出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職災傷病給付期間之核定,要與勞動基準法有關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認定,二者規範目的不同,自然對於「不能工作」之定義不應等同視之,且法院更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拘束,得針對職災勞工實際身體狀況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進行具體判斷、調查,以確認勞工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之長短,而雇主即應據此給予公傷病假及原領工資補償。

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新增規定

另自111年5月1日施行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即將上述實務見解之意旨明文化,可看出勞保職災傷病給付及勞動基準法有關「不能工作」之定義,確有不同: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四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

(二)同法施行細則第53條規定則進一步規定:「本法第四十二條所定不能工作,應由保險人依下列事項綜合判斷:一、經醫師診斷被保險人所患傷病需要之合理治療與復健期間及工作能力。二、合理治療及復健期間內,被保險人有無工作事實。前項第一款事項,保險人於必要時,得委請相關專科醫師提供醫理意見,據以判斷。第一項第一款工作能力之判斷,不以被保險人從事原有工作為限。」

(三)準此,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就勞保職災傷病給付有關「不能工作」之定義,著重在有無工作之事實,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不能工作係指「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最高法院 104 年度台上字第 8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顯有不同。
申言之,若勞工雖經醫生評估得從事輕便工作並有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因尚無法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仍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然而,因其有從事輕便工作之事實,即無從領取職災傷病給付。

四、宇恒叮嚀(代結論)

是以,「不能工作」之解釋在勞工保險、勞動基準法有歧異之處,人資及勞工夥伴倘於職災發生時,就雙方間有關勞動基準法所定權利義務(即公傷病假、工資補償等),切勿拘泥於勞保局所核定之傷病給付期間天數,而應妥善溝通,若雙方針對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天數有疑義時,因尚涉及醫療專業,建議可偕同至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核定之醫學中心或區域醫院之職業醫學門診診斷,由客觀公正之專業醫療人員協助釐清,或主動尋求地方主管機關勞資爭議調解程序減少歧見,以免因小失大,反而損及雙方權益並破壞勞資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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