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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要件勞工繼續工作期間普通傷病身故者,其繼承人得否請求退休金?

4.但應注意者,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如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終止者,不待勞工行使終止權,例如雇主先行依同法第11條、第12條或其他法令所定事由終止契約,勞基法退休金請求權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勞工得隨時行使之,亦有下列函釋暨判決可考(註):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2月28日臺(81)勞動3字第05213號函:「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74)臺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所示「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勞工退休金。」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3月21日臺(89)勞資2字第0010782號函:「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本會前已釋示在案;是以案內雇主雖係按退休金標準發給,惟該契約之終止雇主按同法第十一條規定主動為之,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規定預告勞工。」
(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68號判決:「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勞基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事業單位依勞基法第十一條規定終止勞工勞動契約,勞工如已符合同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則無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給付勞工退休金,而所謂『勞工有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五十三條自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若係雇主主動為之者,毋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業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八日(七四)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台(八一)勞動三字第0五二一三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九)台勞資二字第一0七八二號函等函釋在案,其立法精神,無非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則舉輕以明重,勞工在符合自請退休的條件者,而遭雇主以勞基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下,雇主更無不給付退休金之道理。準此,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依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終止與被上訴人丁○○之勞動契約時,被上訴人丁○○既已任職滿二十九年有餘,上訴人醫院即應依上開規定發給退休金。」
(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3號判決:「按勞工工作25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公司同仁服務年資25年以上者,得申請優惠退休;同辦法第6條規定,依本辦法核給之優退金,本公司將於同仁退休生效日起30日內一次給付完畢。經查:⒈原告自81年6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財務部會計人員,於94年4月1日升任會計組組長,於98年1月間升任財務部副理,於102年7月1日升任財務部經理…嗣被告於107年4月23日,以解雇通知,向原告表示原告曾參與、協助被告前董事長兼總經理陳○○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諸多不法行為並隱瞞相關事實及證據資料,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此時原告工作年資為25年10月又22日,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被告所訂員工優惠退休辦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退休要件,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於107年4月2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僱傭關係時,原告尚未申請退休,尚未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原告不得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再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云云。
惟於雇主先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如勞工於終止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者,勞工即無庸再為終止契約或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被告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5)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41號判決:「按「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勞基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同法第55條第1、2項亦有明文。…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雇主即得藉故解僱已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基法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勞工於符合勞基法第53條自請退休之要件時,固得申請退休,而於勞動契約消滅時取得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惟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即不待勞工再行使契約終止權,隨時得行使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故勞工一旦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即已於勞動契約消滅時取得退休金請求權,可隨時行使之。」

5.其次,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係自請離職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6月8日台勞動3字第0023197號函略以:「勞工於自請離職時,若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要件,雖未明確提出退休之意思表示,其退休金請求權自離職事實次月起,於五年內仍可行使,以保障其退休權益。」
在司法判決實務,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勞上易字第80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第198號判決亦均持相同見解。

6.有疑義者為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如其未向雇主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於繼續工作期間因普通傷病身故者,內政部76年7月16日臺(76)內勞字第519307號函略以:「勞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但未行使意願表示,於繼續從事原有工作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勞工雖無從主張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退休規定發給退休金,惟勞工服務年資已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對同一事業單位頁獻良多,可協調事業單位基於保障勞工權益,照顧其家屬生活,酌情比照退休標準予以撫卹。」即前述情形,雇主無給付退休金之義務,僅建議雇主酌情比照退休標準予以撫卹。
本人質疑:「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經其向雇主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或為自請離職、為依同法第14條被迫辭職意思表示,或經雇主依同法第11條、第12條或其他法令通知解僱等,使勞動契約終止,雇主均有發給退休金之義務,何以其繼續工作因普通傷病身故,雇主可不發給退休金?」
甚至本人協助企業行文勞動部時,勞動部106年7月14日勞動福3字第1060016246號函依然表示:「二、查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制度係課予雇主照顧勞工老年退休生活,採確定給付制,該法第53條「自請」退休規定之發動權係在勞工,須由勞工向雇主為退休之意思表示,方具退休金之請求權;易言之,符合自請退休條件之勞工如未為退休之意思表示,即尚未符合支領退休金之要件。
另,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8日(76)台勞動字第5012號函略以,勞工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已符合自請退休條件,雇主仍宜發給退休金。
三、綜上,符合自請退休之勞工於在職期間因普通事故突然死亡,如未向雇主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並無發給退休金之義務,惟雇主仍宜發給勞工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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