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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要件勞工繼續工作期間普通傷病身故者,其繼承人得否請求退休金?

7.然本文認,基於「法律應整體ㄧ致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大法官第385號解釋文參照),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只要有終止契約之事實,不論契約終止之事由為何或由誰發動,雇主均應給付退休金;又依退休金之經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權利,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後付工資,雇主不得以任何理由剝奪其請求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參照),包括勞工未表示退休,即身故,亦不得剝奪其退休金既得權利;再者,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經雇主依同法第12條或其他法令解僱,雇主仍應給付退休金,則基於舉重明輕法理,於其死亡者,雇主自應給付退休金;再從同法第1條所定立法宗旨以觀,就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於繼續工作期間因普通傷病身故,若解釋為雇主應發給退休金,始符立法宗旨,豈可僅因未向雇主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即得不發給退休金?其對事業單位長期貢獻,怎可因未表示退休,而剝奪其退休金?於此情形,強令要求勞工須為自請退休意思表示,方得請求退休金,就是法匠思惟,實有違人民情感及同理心,更違背前揭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意旨:「若因其他原因致使勞動契約已消滅..不待勞工再行使退休權之第ㄧ個部分的契約終止權時...第二個權利並非因而消滅,而是即得隨時行使之...因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乃是金錢債務,故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亦應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並得向雇主主張退休金之給付。」
7.欣聞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明確表示:「按勞基法上之勞工退休權利,ㄧ為契約終止權,另ㄧ為退休金給付請求權。我國勞基法明定雇主有支付退休金之法律義務,雇主於合於退休條件之勞工退休時,概須給與退休金,乃法定最低勞動條件之ㄧ。
適用勞基法退休規定之勞工,於符合法定退休要件時,即取得自請退休及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法既得之權利,自應認在勞動契約消滅時,即得請領退休金;是勞工符合法定退休要件,但未及自請退休即死亡者,其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並不因而喪失。又是項權利係金錢債權,應可繼承,於勞工死亡時,其繼承人得向雇主請求給付。」

8.本文誠懇建請勞動部本於職權盡速發布令釋,就符合自請退休要件勞工,未為退休意思表示,於繼續工作期間因普通傷病死亡或職災死亡,雇主無發給退休金義務之所有解釋函予以停止適用。

註: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之勞工依同法第14條終止契約者,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退休金。


『簡文成專欄』符合勞基法第53條要件勞工繼續工作期間普通傷病身故者,其繼承人得否請求退休金?-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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