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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多日未請假而曠工,雇主可以直接解僱勞工嗎?

二、關於「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

(1)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需滿足「無正當理由(主觀)」、「曠工三日(客觀)」兩個要件: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勞工需滿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的要件,依照條文的文義解釋,可拆解成「無正當理由(主觀)」、「曠工三日(客觀)」兩個要件,亦即,該條文的判斷需要審酌勞雇雙方間的主客觀因素下去審酌,於勞工屬單純未請假之曠工,不當然構成法定解雇事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 年度勞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2)結論採修正乙說:

「本件勞工因病無法工作繼續達 3日,即非屬無正當理由曠工,雖未通知雇主請假,雇主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認勞工屬有正當理由(生病等)的狀況,雖未經雇主核准請假程序,雇主仍不得當然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

(3)參考資料:林佳和教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司法智識庫

「……從法律規定觀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既明定有須無正當理由之構成要件要素,則斷以『未工作= 曠工』之單一要素,即認滿足該款所定懲戒解僱要件,似有不當超越法律所定範圍之嫌,就此,最高法院在本件之見解,直接將『未依雇主規定請假』等同於『無正當理由』,似有違法解釋之疑慮,況不論勞動基準法本文,亦或經授權訂定之勞工請假規則,均無有關雇主所定請假程式與規定之任何效力明文,則逕賦予如此強大之拘束力,非但不符勞動基準法做為保障勞工最低基準之意旨,亦有違反法治國原則之問題。」

三、本文小節

承上,勞工多日未請假而曠工,依照上述「二、(1)」的實務見解,即有可能不當然即會構成雇主可以直接解僱勞工的理由,必須要再就勞工曠工的事由再加以綜合認定;而若採上述「一、(2)、(A)」的實務見解,即有可能會讓雇主取得合法解僱勞工的權利。


本文由高雄律師-王瀚誼律師事務所授權轉載,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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