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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高薪低報致勞工新制退休金短少提繳,勞工得否請求直接給付差額賠償?

二、多數見解仍認應「補提繳」,而非直接給付賠償

上開見解皆出自上級法院,然兩者見解內容卻南轅北轍。究竟勞工能否訴請直接給付退休金差額作為賠償?其實細繹相關判決與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法律問題(一)審查意見:「雇主乙公司雖自民國(下同)94年7月1日起,至96年3月 31日止,未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為勞工甲按月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甲現年僅21歲,未屆退休年齡,尚不得請領退休金,則甲依勞工退休條例第31條規定,起訴請求乙公司給付甲上開期間,按月應提繳而未提繳每月工資百分之六之退休金,為無理由。」等語,多數仍肯認雇主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致勞工受有財產上損害,因此自當「有」負損害賠償之義務,然對於損害賠償之方式,非指訴請直接賠償差額,而是將差額補提至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法律問題(二)研討結果多數意見參照)。倘若勞工訴請賠償於己而非訴請提繳,則法官應行使闡明權提示勞工更改聲明,再如以下最高法院之見解: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

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未足額提繳退休金至上訴人專戶,則上訴人縱不得請領退休金,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聲明請求賠償之方法不當,理應予以闡明,令其為適當之聲明

如上開判決內容,勞工要求損害賠償要屬當然,然勞退條例既已明文限制勞工動支新制退休金之條件,自不宜單純以私法債權、債務關係之方式處理。故有相關爭議時,勞工仍宜訴請雇主將差額補提繳至個人退休金專戶之中。

三、司法上未見統一見解,雇主應如何處理相關爭議?

勞資爭議實務中,在勞工多傾向選擇「落袋為安」的狀況下,確有許多爭議調解之和解方案,係採直接給付差額作為賠償、和解之方式,然仍需注意與上開多數司法見解有所扞格。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倘雇主未按時、足額提繳退休金,勞保局可依職權命雇主於指定期限內補足差額,否則可持續加計滯納金。
然則雇主與勞工「私下」達成之和解、給付賠償,實則無礙雇主於勞保局仍有被認未足額提繳之可能,因此和解/賠償之效果是否可使雇主免除公法上「補足差額」之義務,仍有疑慮。
故勞資雙方若有相關爭議產生,於短少提繳之損害填補和解條件,仍宜以「補提繳」為優先選擇;倘勞工欲以直接給付差額方式作為和解條件,亦建議善加協商拋棄與和解內容相關之權利(斷尾)條款,較可避免賠償金與補足差額雙重給付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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