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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災保法施行起,委任經理人以何身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加退保時應注意事項有哪些?

『簡文成專欄』災保法施行起,委任經理人以何身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加退保時應注意事項有哪些?-HR
▲問題:災保法施行起,委任經理人以何身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加退保時應注意事項有哪些?(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委任經理人並非受僱之勞工,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委任經理人在執行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2.於災保法施行前,就委任經理人以何身分參加勞工保險疑義,勞動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略以:
「二、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並採量能負擔原則,爰投保薪資之申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 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覈實申報,不得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
三、有關同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其立法意旨係為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
故本條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28日台89勞保2字第0052531號書函及99年11月2日勞保2字第0990036669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四、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申言之,依本則函釋意旨,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稱「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係指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即不包括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非對外代表事業單位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又基於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亦即委任經理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強制加保對象」,其係「自願加保對象」,且係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3.其次,就委任經理人參加勞工保險時,事業單位就應以何報酬申報委任經理人之勞保投保投保薪資,勞動部106年6月8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10號函略以:「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非對外代表事業單位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依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示規定,如係實際從事勞動,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前揭人員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申報月投保薪資;至其投保薪資之內涵,基於公平性及避免道德風險,應比照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
換言之,委任經理人投保薪之內涵,係比照「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並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而非依同條例第14條之2申報月投保薪資: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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