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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災保法施行起,委任經理人以何身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加退保時應注意事項有哪些?

4.再者,於災保法施行起,委任經理人究竟以何身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加保資格,係規範在災保法第6條至11條,其中災保法第6條、第7條、第8條係規定年滿15歲以上「受僱勞工」、「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高級中等學校建教合作實施及建教生權益保障法之建教生」、「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會員」、「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及「於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或受政府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單位接受訓練者」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強制加保對象;另災保法第9條係規定「受僱於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以外雇主之員工」、「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願加保對象;至於災保法第10條係規定「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以外之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及「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五條第四項所定之人」亦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願加保對象,而災保法第11條規定「第六條至第十條所定參加本保險之人員,包括外國籍人員」。從前揭災保法第6條至第11條規定內容來看,均未提及委任經理人,為此,本人協助某企業行文勞動部,勞動部111年8月8日勞動保3字第1110014874號書函略以:「二、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111年5月1日施行,為使制度穩定銜接,並延續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釋保障旨揭人員工作及生活安全之意旨,爰投保單位得比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渠等實際從事勞動人員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即依本則函釋意旨,委任經理人亦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自願加保對象,並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以其月薪資總額申報月投保薪資,而非依同法第17條第3項申報月投保薪資:「依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
另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就同法第17條第1項所定月薪資總額有進一步定義:「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月薪資總額,依下列各款認定:
一、受僱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者,為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二、技術生、養成工、見習生、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及建教生:生活津貼。
三、職業訓練機構受訓者:訓練所得之津貼或給與。
四、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
五、自營作業者: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所獲致之報酬。
六、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其他有提供勞務事實並受有報酬者: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

5.比較勞動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及勞動部111年8月8日勞動保3字第1110014874號書函二則函釋可知,前函釋認委任經理人,係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得參加勞工保險,並非比照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規定得參加勞工保險,後函釋認委任經理人比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規定得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有著明顯的矛盾;再比較勞動部106年6月8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210號函及勞動部111年8月8日勞動保3字第1110014874號書函二則函釋可知,前函釋認委任經理人申報其勞保月投保薪資,係以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為範圍,不僅以薪資所得為限,即可將委任經理人經營事業所得併入申報勞保月投保薪資,而後函釋認委任經理人僅得以薪資所得(即工資)申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不得將委任經理人經營事業所得併入申報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亦有明顯之衝突;此外,「比照」,係由比附援引而來,有意使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同規定之意,性質上與另作補充規定無異(註),委任經理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宜,勞動部111年8月8日勞動保3字第1110014874號書函既稱投保單位得比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規定辦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委任經理人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月投保薪資申報事宜,自亦應比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2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依同法第17條第3項以其所得申報月投保薪資,而前述所稱「其所得」,依災保法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係指從事勞動所獲致之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並非依同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也就產生了第3個衝突。

6.在閱讀勞動部所發布之令釋或行政規則時,一定要靜下心來仔細逐字詳讀,且還要有超強的「記憶力」及「專業」,才能洞察函釋間的矛盾或衝突,絕非只因為撰寫函釋者的頭銜、學歷就照單全收,也要養成好奇心、質疑力、邏輯力及批判力,這是我近29年從事勞動法令探索及授課的心得,尤其親身經歷台灣充斥著居心不軌、泯滅良知的政客、學術倫理沈淪的政學二棲學者、半桶子的講師及只會考試、沒有判斷力的公務員,努力提升自己的專業吧,也請找回自己內在的慈悲、智慧與勇氣,此乃每個人一生中最重要的功課。

註: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業安全衛生法問答(QA)集:
Q:「有關職業安全衛生法所定之”適用”、”準用”及”比照”等法律效果為何?」
A:「「比照」,係由比附援引而來,有意使構成要件不同之事項適用相同規定之意,性質上與另作補充規定無異,故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如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如須比照其他事項之規定辦理時,應以法律明文規定,例如職安法第51條第2項:「第二條第一款所定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於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從事勞動,比照該事業單位之勞工,適用本法之規定。…。」」。
而有關委任經理人於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加保資格及其月投保薪資申報事關其權利義務,自應以法律規定,然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均未明文規定,顯然是立法之疏漏。


『簡文成專欄』災保法施行起,委任經理人以何身分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於加退保時應注意事項有哪些?-HR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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