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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雇主以優於法令規定標準發給之特休未休工資或特別休假加班費,屬應稅性質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

『簡文成專欄』雇主以優於法令規定標準發給之特休未休工資或特別休假加班費,屬應稅性質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HR
▲問題:雇主以優於法令規定標準發給之特休未休工資或特別休假加班費,屬應稅性質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回覆:

1.按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又本條所規定之休假日,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指同法第37條所定休假及第38條所定特別休假;另,本條所定加倍發給,指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有下列函釋可參:

  • (1)內政部73年10月18日臺(73)內勞字第256453號函:「一、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二、第四十條第一項所稱「加倍發給」意義亦同。」

  • (2)內政部75年9月16日臺(75)內勞字第434652號函:「一、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作時間應依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工資應依本部七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臺內勞字第二五六四五三號函釋辦理。即除當日工資照給外,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工作者再加發一日工資所得,延長工作時間者,延時工資依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辦理。」

2.又,同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是,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其特別休假工作者,當日工作時間在8小時以內,加給一日以上工資者,屬優於法令之勞動條件,自屬適法。

3.其次,同法第32條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即雇主如未實施延長工時彈性調整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4.再者,就延長工時定義,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之1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作時間者,為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
申言之,雇主使勞工於工作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40小時之部分,或雇主使勞工工作時間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以及雇主使勞工於同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間,均係屬延長工時,均應併入一個月延長工時不得超過46小時範圍計算。
惟雇主徵得勞工於休假日或特別休假工作在8小時以內,屬正常工時部分,不須併入延長工時計算,有內政部73年11月29日臺(73)內勞字第274334號函:「關於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休假日」,僅指該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而言。至其休假日工作時數,可不包括在同法第三十二條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限額內。」可參。

5.至於加班費課稅標準,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三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一、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二、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
另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類第二款所定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之支給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即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免視為薪資所得,也就是免納所得稅,而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且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稽徵機關對所得稅案件進行書面審核、查帳審核與其他調查方式之辦法,及對影響所得額、應納稅額及稅額扣抵計算項目之查核準則,由財政部定之。」
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第13款規定:「十三、因業務需要延時加班而發給之加班費,應有加班紀錄,憑以認定;其未提供加班紀錄或超出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所訂定之標準部分,仍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應依規定合併各該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稅款。」
申言之,雇主使勞工「延時加班」即「延長工時」而發給之加班費,有提供加班紀錄,未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之標準部分,免視為薪資所得,超出勞動基準法第32條所定之標準或未提供加班紀錄者,屬應稅薪資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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