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雇主以優於法令規定標準發給之特休未休工資或特別休假加班費,屬應稅性質所得或免視為薪資所得?
7.如前所述,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工作在8小時以內者,屬正常工時,不須併入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時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計算,是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加班,當天在8小時內,雇主加發一日工資作為該日加班費者,或者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發給之工資,同屬假日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有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可參。
8.論者有謂,雇主如以優於法令規定標準計給特別休假加班費或特休未休工資者,例如勞工每月正常工時所得工資為36,000元,1日特別休假加班費或特休未休工資為1,200元,雇主以一日加給2,400元,則優於法令多給之1,200元為薪資所得,然,本文認前述見解顯誤解法令規定,優於法令多給之1,200元仍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蓋因前揭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已明白闡釋:
「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而所稱「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指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三十二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則特別休假加班8小時以內既不併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計算,該特別休假加班8小時所得之加班費,即屬免納所得稅,又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於延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於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本條條文既言「以上」,而雇主如對特別休假8小時內之加班費以優於法令標準加給「N倍」者,均免納所得稅,亦有下列二則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函釋可考:
-
(1)財政部台北國稅局106年2月6日財北國稅審2字第1061049623號函:「二、依財政部74年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三、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3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休息日工作之時間,計入第32條第2項所定延長工作時間總數。...」。
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0月21日台勞動二字第0041535號函及91年3月6日勞動二字第0910010425號函規定:「...若經同法(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第37條之休假及第38條之特別休假)工作者,該日工作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內者,其工作之時數不得計入同法第32條第1、2項所稱之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若該日超過正常工作時間者,則該超過正常工作之時數,仍應受同法第32條所定每日延長工時時數之限制,並應計入該條所定每月延長工時時數之內。...」「...如勞工已有於例假日出勤之事實,其工作時間未超過8小時之部分,不計入該法(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每月延長工時總時數內;如超過8小時之部分,則應計入。」四、是以,公司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員工特別未休之工資,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8、39條規定者,則有前開財政部74年函釋免納所得稅之適用,且該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另公司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員工因加班而轉換為補休而未休之工資,應視係平日、休息日、例假或休假之加班依勞動基準法暨其相關規定計入每月延長工作總時數內,其金額及時數如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4、32條之規定者,則有前開財政部74年函釋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
(2)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1月22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1090002888號函:「二、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四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三、財政部74年05月29日台財稅第16713號函規定:『二、公私營事業員工,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第32條規定『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限度內支領之加班費,可免納所得稅。三、機關、團體、公私營事業員工為雇主之目的,於國定假日、例假日、特別休假日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加班費,其金額符合前列規定標準範圍以內者,免納所得稅,其加班時數,不計入『每月平日延長工作總時數』之內。』」。
9.綜上說明,雇主以優於法令規定標準發給之特休未休工資或特別休假加班費,免視為薪資所得,即免納所得稅。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想知道更多好文請看:
◆ 『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優於法令給予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未休完之日數,雇主仍發給之工資,係應稅所得或免稅所得?
◆ 『簡文成專欄』事業單位工時排定為「上3下5」或「上3.5下4.5」,是否適法?
訂閱電子報,重要HR資訊不漏看:https://bit.ly/3bHUU5c
精選HR職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