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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恒週報】雇主履行職災補償責任後,得否向肇責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

二、雇主得否依不當得利規定向肇責第三人請求返還給付補償金額

至若雇主於支付職災補償金後,得否向第三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返還該金額,可參下述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

「然查,原告所指受有薪資補償之「損害」,乃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雇主無過失責任規定,而需對受僱人為職業災害補償,與被告乙○○之侵權行為屬各別不同之事實,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當無因果關係,被告更未因原告為上開薪資補償而受有利益,依實務所採直接因果關係說(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例)所示,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79條資為本件請求權基礎,應有誤會。」

準此,雇主依法支付職災補償金,與第三人之侵權行為屬於不同事實,況且勞工受領職災補償後仍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第三人並無「受有利益」之情形,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三、小結

勞工遭受第三人侵權行為致發生職災需休養時,雇主不但因勞工無法提供勞務受有損失,甚至須依勞基法相關規定給付原領工資、醫療費用等補償金,雇主如因此欲對第三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雖不致直接因「補償與賠償之性質、目的各異」被否定請求之可能性,惟於探討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要件時,仍無法迴避地須探討「職災補償金」之性質,蓋唯有先確立其性質始能判斷是否屬於「損害」,或是否與侵害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
然職災補償金之給付原因為雇主之照顧義務,屬依法所為之給付,而非因第三人之侵權行為而給付,故縱使認為給付職災補償金為雇主所受損害,該損害與侵害行為間亦無因果關係,雇主自無法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該部分之損害賠償。
此外,如同第182期週報所述,勞工縱使受領雇主給付之職災補償金,仍得向肇責之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此際,如再肯認雇主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啻使第三人負擔過重之賠償責任,蓋雇主已因勞工執行職務擴張經濟活動受有利益,方需於勞工遭受職災時,履行照顧義務給付職災補償,倘得轉嫁該補償支出與第三人,等同雇主毋庸負擔勞工執行職務之潛在風險,變相使第三人負擔對勞工之照顧義務,並非妥適。
天有不測風雲,縱使勞、雇雙方已戰戰兢兢迴避風險以防職災,仍無法防免來自第三人之侵害,勞基法之職災補償規定雖立意良善,但站在企業經營之角度仍屬支出,且依目前實務見解,雇主尚無從轉嫁此成本至肇事第三人,建議事業單位超前部署規劃團體傷害險、雇主職災補償責任險等商業保險,俾利於履行職災補償責任與控制經營成本間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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