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一個加班,其實道理有很多!從法源分析 6 大重點
▲勞保部分工時、短期工作人員之「勞保/勞退」投保薪資應如何申報?(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愛玩課 鄒靜修
光一個加班 道理就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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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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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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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加班的時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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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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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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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函與法理論述。
〈勞基法 第 32 條〉加班法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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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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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勞基法 第 39 條〉休假日可以加班
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
可以加班的時段: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休假日。
〈勞基法 第 32-1 條〉補休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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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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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可以加班補休的時段: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休息日。
〈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 22-2 條 〉補休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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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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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時,發給工資之期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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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期限屆期:於契約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補休期限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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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約終止:依第九條規定發給。
勞工依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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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符合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其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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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給予之特別休假日數,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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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勞工受僱當日起算,每一週年之期間。但其工作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為取得特別休假權利後六個月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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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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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單位之學年度、事業單位之會計年度或勞雇雙方約定年度之期間。
- 雇主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告知勞工排定特別休假,應於勞工符合特別休假條件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綜上條文分析:雇主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或依同法第40條規定停止勞工例假、休假或特別休假,使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內加班後,以加班補休替代發給加班費,勞基法並未有規範。
〈怎麼辦呢?特別法(勞基法)未規定則爰以普通法(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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休息「日」,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概念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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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休未休特別休假日數於年度終結後應發給工資,係金錢債權得透過勞雇雙方的「代物清償」契約,而轉為「補休債權」,事實上達到遞延的目的。至於遞延後未休畢者,依民法第319條代物清償規定:「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此為「要物契約」,亦即勞工未實際獲得補休前,原來的特休工資債權並不會消滅。(2017.11.23陳金泉律師在立法院一例一休勞基法修法公聽會書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