光一個加班,其實道理有很多!從法源分析 6 大重點
「民法 第 319 條 (代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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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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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且為要物契約,其成立除當事人之合意外,必須現實為他種給付,始生消滅債務關係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民法 第 320 條 (新債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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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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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經當事人合意,舊債務將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者,則該舊債務於新債務成立時,即應視為消滅「債之更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決)。
〈勞動部相關函釋〉
「勞動部107年9月26日勞動條2字第1070131255號」
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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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詢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出勤工作後,或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本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規定,使勞工出勤工作後,勞工得否選擇補休等相關規定疑義,復請查照。
說明:
復貴局107年3月23日北市勞動字第1073266710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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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雇主依本法第3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始依本法第32條之1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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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所詢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本法第39條所定休假日出勤工作後,或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依本法第32條第4項及第40條規定,有使勞工出勤工作後,勞工如欲將出勤之工資選擇為補休,尚為法所不禁,惟勞雇雙方應在不損及勞工權益及不影響雇主人力因應之前提下,就補休標準、補休期限及屆期未休完之時數如何處置等事項,妥為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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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於出勤工作後,如未有選擇補休之意思表示,雇主仍應依法給付出勤工資。凡雇主片面規定勞工於出勤後僅能選擇補休,即不符本法規定。至勞雇雙方如就出勤工資之請求權有所爭議,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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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8月31日台勞動2字第037426號函,並未停止適用,併予澄明。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 08 月 31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7426 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工於休假日工作,工資應加倍發給,至於勞工應否於休假日工作及該假日須工作多久,均由雇主決定,應屬於事業單位內部管理事宜。勞工於休假工作後,勞雇雙方如協商同意擇日補休,為法所不禁。但補休時數如何換算,仍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決定。
「勞動部105年11月17日勞動條二字第10500273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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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補休事項非屬勞動基準法範定,勞工於延長工作時間或休假日出勤後,雇主如同意依勞動之意願放棄領取延時(假日出勤)工資並選擇補休,亦屬可行,惟有關補休標準及期間等事宜(含因補休期限屆滿或契約終止未休畢之時數應否折算及如何折算)應由勞雇雙方自行協商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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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雇雙方如協商國定休假日加班選擇補休,為法所不禁(參勞基法 第 32-1 條 )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320條:「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清償概念處理。(參沈以軒律師 著文)
補休沈以軒律師採新債清償概念,陳金泉律師採代物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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