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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中對職業災害多以「遂行性」&「起因性」兩種標準給予認定

實務中對職業災害多以「遂行性」&「起因性」兩種標準給予認定-HR
▲實務中對職業災害多以「遂行性」&「起因性」兩種標準給予認定(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求職蟑螂 V.S. 違法雇主

本案勞工到職第一日即聲明「閃到腰」離職,且該「閃到腰」屬於職業災害,故向雇主求償13.5萬(雙方約定月薪似乎為4.5萬元)。

→ 此部分確實甚不合理

確實,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 定有職業災害補償之明文規範: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
2.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然勞基法並未對於職業災害有進一步說明,但實務中多係以以下標準予以認定:

  • 遂行性:勞工是否於「執行職務中」而受傷

  • 起因性:勞工是否因執行職務的「潛在風險」而受傷

兩者皆滿足,即屬於職業災害
通勤職災乃「視為職業災害」,因此定義略有不同

此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事判決益明
「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

本件勞工任職工作係貨車司機,外勤工作時確有搬運貨物之需求,因此確實可能因搬運貨物而導致「閃到腰」,故司機因搬運貨物而「閃到腰」屬於職業災害應無疑義。

然而,發給職業災害補償之先決條件乃係「醫療中不能工作」,而所謂「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定義,則有函釋說明如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01月25日(85)台勞動三字第100018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不能從事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

因此,職業災害補償的發給應視實際狀況、依曆計算,若勞工經治療、休養後,已恢復工作能力、能繼續提供勞務,此時勞工即應正常提供勞務(工資補償原則上停止,剩下醫療補償)。

→ 稱「原則上」停止,乃係因公傷病假期間雇主仍應照常發給補償。

承上,本件勞工因「閃到腰」,而逕向雇主索取補償金13.5萬(即3個月薪資),是否適當、公允?

閃到腰需要休養3個月,完全不能提供勞務嗎?

何況本件勞工並沒有提供醫療證明,如何判斷?

此外,勞工於受到職業災害後即立即離職乙節,也甚非合理,蓋職業災害期間勞工本受到勞動基準法第13條所保護
「勞工在第五十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

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除非刻意的惡意行為(例如:拒絕積極配合治療、復工評估…等),否則其工作權係受到法律所保障,傷後可直接繼續在原職場繼續提供勞務,且醫療期間(以及後續回診、復健)都可申請公傷病假,亦可繼續累積年資。

承上,雖然雇主的職業災害補償義務不因勞工離職而消滅,但整體而言,離職對於勞工並無任何利益,因此過往就有法官認為
→ 「放棄申請公傷病假 ,而改以一般病假、特別休假替代」...等等行為,是一種非常態、變態的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02 年度勞上易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常理判斷,常態事實為『苟非上訴人不知有上開公傷病假之權益,即係上訴人要請公傷病假而不為被上訴人所准許』,而變態事實則為『上訴人明知其得請公傷病假而不請,仍選擇不利於己之請病假、事假、年休假及申請留職停薪等方式』。」

雖判決並非「勞工自請離職」,但依據同樣的判斷標準、推論,應該也可以大致了解,除非勞工係受蒙騙、威逼或利誘,否則常情下勞工應會選擇對於自身較具保障的方案。

綜上,本件勞工誠有可能有其他謀劃,而非單純職業災害補償之爭議。

反過來看,雇主就沒問題嗎
→ 「業者因此被政府罰了9萬元」

新聞中這12個字就已經足以解答,沒有於到職當日投保勞、健保,在勞工僅到職一日的狀況下,不可能有如此高額罰鍰,故本件實際上很可能是

→ 「求職蟑螂 V.S. 違法雇主」。

雖然求職者可能心懷不軌,但會被裁罰的原因依然回歸雇主本身即可能有相當多違法情事,如此說來兩邊似乎是半斤八兩?


想知道更多好文請看:
◆ 不服勞保局職災核定!雇主可以對勞保局的職業傷病給付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嗎?
◆ 發生職災一定可請職災傷病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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