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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假日違法讓勞工出勤!除了加班費,還要給一日補休嗎?

由上可知,違法例假日出勤,雇主並無再另給一天補假之義務。

綜合上述,案例中的冠緯,係因公司缺工導致其必須於例假日出勤工作,故其例假日加班並非基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等勞基法第40條之規定;因此,就該日出勤之前8小時,雇主應再加給一日工資,超過8小時部分,則應按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但無須再另給一日補休(註四)

從上述結論不難發現,雇主違法使勞工於例假日出勤所須承擔之成本,反較合法出勤者來得低,筆者認為,此為立法之疏漏,易使雇主以僥倖之心態而令勞工於不應出勤之例假日加班。然而,例假日具有使勞工朋友休息、解除疲勞、恢復身心健康之性質,係保護勞工政策之一環,雇主自當有遵守之義務。

  • 註一:天災定義
    87年10月9日台勞動二字第042710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條所稱之天災,係泛指因天變地異等自然界之變動,導致社會或經濟環境有不利之影響或堪虞者,如暴風、驟雨、劇雷、洪水、地震、旱災…等所生之災害;包括預知來臨前之預防準備及事後之復建工作均屬之。

  • 註二:事變、突發事件定義
    87年04月15日勞動二字第013133號函
    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所稱之事變,係泛指因人為外力(非天變地異之自然界變動)造成社會或經濟運作動盪之一切重大事件,如戰爭、內亂、暴亂、金融風暴及重大傳染病即是;所稱突發事件,因視事件發生當時狀況判斷是否為事前無法預知、非屬循環性,及該事件是否需緊急處理而定。所詢各項演訓及裝備搶(維)修等任務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稱之「事變及突發事件」疑義,應視是否符合前開規定而定。

  • 註三:「補休」應於何時實施
    109年12月03日勞動條3字第1090131037號函
    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停止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茲因勞工於前開情況工作雖具有特殊性,惟為使其以調節身心、消除疲勞,避免連續工作多日致有過勞之虞,所定之「事後補假休息」,原則上應於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工作結束後旋即補假休息,並補充說明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78 年10月24日台七十八勞動2字第25237號函,勞雇雙方於事後另行協商排定適當日期補假休息者,各該補假至遲仍應於各該日工作結束後7日內為之。

  • 註四:
    「沈以軒律師,勞工人資法典,四版,未依勞動基準法第40條之違法例假日加班費表格,第1124頁」及「黃柏欽,勞基法攻略工資傳,違法例假工作,第140頁」均持相同見解


本文由 樂誠勞資顧問有限公司 授權,原文連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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