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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可以片面調動勞工,還是仍須經對方同意才算數?

雇主可以片面調動勞工,還是仍須經對方同意才算數?-HR
▲但依然要提醒,縱然勞資雙方契約已明文約「有配合調動義務」,但雇主於日後若欲進行調動時,依然會受到勞動基準法限制。(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雇主能否片面調動,還是需要獲得勞工同意呢

  1. 司法實務多數肯認雇主有調動權(可片面調動)

  2. 依然有部分見解認應視有無契約約定

建議仍應有書面勞動契約並清楚約定
有契約約定不代表雇主可以違法調動

「調動」乃調解實務常見的爭議,畢竟伴隨調動很可能會導致各項勞動條件產生變更,又勞動基準法第10-1條明文:
「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然而,實務中鮮少有雇主與勞工會於事前對於調動予以約定;退萬步言,縱使雙方有約定,也多只能進行概括性約定而無法對於調動前、後的勞動條件進行明文,故雇主憑勞動契約主張有調動權、勞工應配合調動時,仍然可能因勞動條件有變更而產生爭議。

那麼重點來了

勞動契約「有無約定調動義務」真的會影響調動適法性嗎?

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如隨事業所處外部競爭環境之變遷或內部人事管理之需要,認事業完全不得調整勞工應徵之時使其擔任之職務,或透過職務調動方式就原有人力加以活用,雇主將無從適時適所運用人力,以配合事業經營需要,顯然妨礙事業之存續發展。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之必要,具有合理性之調職,應認不違反勞動契約之本旨」

按前揭判決,其論述著重於調動是否具備合理性、必要性,至勞動契約有無約定,則似乎並未影響法官見解。

誠然,也有部分法官肯認「倘若契約未約定」,則應取得勞工同意後方得進行調動,如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 1116 號民事判決:
「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

實務中多數勞動契約多為諾成、口頭約定
雙方未存有書面、明文契約,此時要如何判定

除此之外,也有最高法院持不同見解,如以下判決:

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惟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揆其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

事實上,目前勞動法對於調動的見解,共計有四種學說(參照日本),即:

  1. 概括合意說

  2. 勞動契約說

  3. 特約說

  4. 調動命令權否認說

上述各學說,自有其學理依據以及論述,但我國司法實務多數仍肯認雇主具備調動權利,如以下判決法官即言明: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8 年度勞簡上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以上各說雖偏重內容各有不同,然對於勞動契約未明確約定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時,均未否認雇主於合理範圍內對勞工有調職之權利,蓋企業永續經營,常有就其內部勞動力加以安排配置之需要,以取得整體競爭力」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43 號民事判決:
「其判斷之標準,應自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與勞工接受調職後所可能產生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綜合考量。勞工調職就個別家庭之日常生活通常在某程度受有不利益,但該不利益如依一般通念未逾勞工可忍受之程度範圍內,則非權利濫用。」

綜上,雇主於合乎勞動基準法第10-1條之狀況下:

具有合法調動勞工之權利;勞工不得任意拒絕調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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