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再論職災勞工離職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再論職災勞工離職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我的勞動法令叛逆療癒之旅回顧:勞基篇(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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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參加人資勞動法令課程詹姓同學傳來沈以軒律師【宇恒勞動報】中所載《一別兩寬?-職災勞工自請離職後,是否仍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乙文(下稱沈文),就職災勞工自請離職後,是否能請求原領工資補償疑義,沈文認,根據過往實務見解有肯否不同見解,並提到肯定說為主流見解,另提供肯定說之判決例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佐證(註1),而零星判決採否定說,持否定說之判決寥寥無幾,例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判決(註2)。
惟沈文於文末提到:「承前所述,103年高院座談會後,多數高等法院判決皆肯定契約終止後之原領工資補償請求權,似有成為穩固見解之跡象。然而最高法院針對此議題一直未有明確見解,直至今年(112年),最高法院著有一則判決(即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之上訴審),明確指出勞動契約合法終止後,雇主無給付工資義務、勞工無受領工資權利,再次讓此議題陷入爭議!…肯定說固有見地。
然而,若採肯定說,不啻使雇主負擔無窮無盡之原領工資補償責任;此外,於契約未終止前,雇主雖需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或工資差額補償),但能透過復工評估確認勞工之工作能力,進而指派勞工進行輕便職務,受領勞務給付;契約終止後,雇主同需給付全額原領工資補償,卻無法受領任何勞務給付,不符事理之平,甚至恐有鼓勵勞工自請離職領取「職災俸」之虞,可見「肯定說」誠有疑義。」
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指出:「…勞工雖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其經考量各種主客觀因素後,基於意思自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予尊重。本件被上訴人業於107年4月30日自行請辭,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兩造間之勞動關係似已合法終止?果爾,上訴人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受領工資之權利,原審認該工資補償,屬勞基法第61條第2項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得依同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離職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2年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非無可議。…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合法終止,且上訴人無按被上訴人原領工資補償義務。」
2.在民主國家中,法律見解多元化,是常態,因此對於沈文所持見解,本文予以尊重,然,基於下列理由,本文認,勞工於在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致受有傷病、失能或死亡情形時,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定標準給與職災補償,於勞工離職後,如仍因前述職業災害而繼續治療、不能工作、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其遺屬得依同法第61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
(一)同法第61條第2項已明文:「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而所稱「受領補償之權利」,自係指勞工於在職期間遭遇職災受有傷病,乃至於「離職(契約終止)後」依然須因該職災繼續治療,而有同法第59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職災勞工尚可依其情形請求職災補償,且原則上,基於大法官第385號解釋意旨所揭櫫之「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之法理」,除特定情形外,同法第61條第2項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應包括同法第59條第1款所定必需之醫療費用補償、第2款原領工資補償、第3款失能補償、第4款喪葬費及死亡補償。又同法第61條第2項所稱「離職」,包括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53條、同法第11條、第12條、第13條但書、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4條、第85條終止、定期契約期滿或勞資雙方合意終止而離職。
(二)就勞工及其遺屬請求在職期間之職災補償期限,同法第6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即同法第61條第1項所定請領職災補償時效期間,可能落在契約終止後,故同法第61條第2項所稱「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自係指勞工於在職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受有傷病,雖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關係,其如因前述職災而於契約終止後繼續治療,並符合同法第59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職災勞工或其遺屬仍得依情形請求職災補償。
(三)同法第59條職業災害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並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維護勞工及其遺屬之生存權,及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再者,同法第1條開宗明義指出該法係「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是就同法第61條第2項之解釋,應認職災勞工於契約終止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繼續治療,而有同法第59條各款所定情形者,職災勞工或其遺屬仍得依情形請求職災補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