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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再論職災勞工離職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

(四)同法第61條第2項不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蓋因「目的性限縮為法律解釋方式,係指對法律文義所涵蓋的某一類型,由於立法者疏忽,未將之排除在外,構成隱藏的漏洞,為貫徹法律目的,乃該將一類型排除在該法律適用範圍外之漏洞補充方法而言。而整部勞基法係以保障勞工權益為主要立法目的,同法第61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保障勞工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法文用語「離職」,意指離開原來所擔任工作之職位,自包括退休、資遣或自請離職等情形,文義並無模糊不明之處,立法者於制定該規定時,顯有意將自願離職之情形包括在內,並無漏洞可言,倘將此等情形排除在外,反悖於保障勞工權益之規範旨意。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3條亦定有明文。故勞工因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雇主雖不得單方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惟並不禁止勞工得本於自我意志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是以倘因勞工自請離職,即解為其無法再行使工資補償請求權,勢將造成雇主依法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時要負擔工資補償責任,竟因勞工自請離職,即可免除雇主負擔工資補償責任,不僅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保障勞工權益立法意旨相違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且因勞工生存權的保護必要性並不會因勞工是否自請離職而有異,上開所謂的目的性限縮解釋,對於勞工生存權的貫徹亦顯有不足,顯無從為目的性限縮。」(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參照)

(五)其次,職災勞工離職後繼續因在職期間遭遇之職災治療者,雇主是否仍應負職災補償責任疑義,下列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發布之函釋,均持肯定見解:

(1)內政部75年10月18日(75)臺內勞字第438324號函:
「勞工在產假停止工作期間或職業災害之醫療期間,其定期契約因屆滿而終止,雇主可不續給產假及產假工資;至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時,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有關規定予以補償。」

(2)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8日台(80)勞動3字第06179號函:
「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3日臺(80)勞動3字第10824號函:
「依據本會八十年三月八日臺勞八十勞動三字第○六一七九號函釋,勞工離職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確有醫療需要時,如能證明該事由係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之延續,雇主仍應依勞動基報規定予以醫療補償。」

(4)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0月13日(88)台勞資2字第0043113號函:
「二、勞工因病請假,並依勞工請假規則第五條規定,經留職停薪期限屆滿仍未痊癒,雇主予以終止勞動契約,其終止契約事由,如為「不能勝任工作」應依法給予資遣費,如為強制退休,應依法給予退休金,嗣後該病如經鑑定為職業病,依勞動基準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受領職災補償之權利不因離職而受影響。三、台端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勞動契約終止前,因上開職業病之治療、休養請假期間,雇主應補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並依原領工資予以補償。至勞動契約終止後,如因同一事故病發且確有醫療必要時,雇主仍應予以必要補償。」

(5)勞動部106年2月7日勞動條2字第1050133076號函:
「一、本部業以105年12月20日勞動2字第1050132820號函將旨揭函釋自106年1月1日停止適用(諒達)。二、查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疾病或死亡時,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補償其必需醫療費用、原領工資、殘廢補償、死亡補償及喪葬費。旨揭函釋停止適用後,雇主應如何給付勞工職業災害死亡補償及其退休金乙節,依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勞工受領職業災害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勞工因同一職業災害於離職後死亡,雇主仍應依該法之規定予以死亡補償,且無得以已領取之退休金抵充之。」

(六)再者,學者林豐賓先生認為:
「所稱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亦即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變更,申言之,勞工雖然已離職,但在原事業單位工作中所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致發生前述醫療補償、工資補償或殘廢補償等,對於其雇主的請求權,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或變更。」(勞動基準法論,第二七九頁,林豐賓著,西元二○○二年九月修訂三版,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另學者林振賢先生認為:「一旦發生職業災害,理論上受害勞工接受補償的權利,應同時發生,因此其後即使勞工離職,其權利亦當然不受影響。但實際上補償常有長期進行的情形,例如醫療補償、工資補償;又有的補償,常在災害經過相當期間以後才發生,例如死亡補償。因此本法乃規定在此期間勞工雖離職;亦不影響其受領補償的權利。」(修正勞動基準法釋論,第三八七頁,林振賢著,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初版,捷太出版社出版)

(七)此外,下列三則最高法院判決亦肯認,於職災勞工離職後,如仍因前述職業災害而繼續治療、不能工作、失能或死亡時,勞工或其遺屬得依同法第61條第2項及第59條規定向雇主請求補償:

(1)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次按第五十九條所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遭遇職業災害起,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止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上說明,原審謂上訴人請求原領工資之補償,僅能請求至系爭勞動契約終止之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止,亦有未當。」

(2)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按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勞基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受領補償之權利,並不因而受影響,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得受領補償僅得計算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並不可採。上訴人確因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有醫療之必要,而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情形,兩造於第一審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訴人仍在醫療中不能擔任駕駛員工作均不爭執;再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最後一紙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之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足認上訴人迄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上訴人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之終期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十二日,得請求之工資為七萬二千四百零八元,並得請求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上訴人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三元。」

(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勞工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故上訴人因本件職業傷害接受醫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得請求瀚奕公司補償,不因系爭僱傭契約業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終止而有異。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職業傷害,支付台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止之醫療費用、支付亞東紀念醫院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止之醫療費用、支付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止之醫療費用,合計四萬八千九百八十八元,均屬必需之醫療費用…,此部分上訴人得請求瀚奕公司補償之。」
(八)至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判決指出勞工已自行辭職,雇主已無給付工資之義務,進而推論雇主無給付勞工原領工資補償義務,顯誤解法律規定,蓋因勞工請求權之依據為同法第61條第2項,且其所請求者為原領工資補償,並非工資。
(九)末者,理由(一)所稱「除特定情形外」,係指下列情形:
(1)職災勞工於在職期間遭遇職業災害,其自請退休後或合意退休後,因前述職災繼續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因該勞工已退休而退出職場,不須再工作,不符合同法第59條第2款所定請領原領工資補償要件,且其受領之勞基法退休金或勞退新制退休金亦寓有給付退休勞工經濟生活之保障的功能,雇主無庸給付原領工資補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參照)
(註3)
(2)職災勞工如已經醫院審定符合失能並終身無工作能力,雇主依災保法第8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或勞工依災保法第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職災勞工於契約終止後固仍因同一職災就醫治療。但該職災勞工已終身無工作能力,已由雇主就其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工作年資給予法定退休金,適用勞退新制部分,勞工亦得依法請領新制退休金(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1款參照),而「相當於退休」退出職場,已給與足夠之保護,且其情形不符合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要件,雇主亦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
(3)職災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情形,而雇主已給予40個月平均工資之工資終結補償,而有前述(1)或(2)情形,同樣地,雇主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
(4)職災勞工於離職後雖因在職期間之職災繼續治療,惟具有從事工作之能力,其情形不符合請領原領工資補償之「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要件,雇主無須再給予原領工資補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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