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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R該如何處理及應對: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 3 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雇主依法通知及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作業程序》

雇主通知作業注意事項

通知時點

外國人發生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者,雇主應依本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次日起3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外國人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各區事務大隊所屬直轄市、縣(市)服務站(以下簡稱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並依聘僱許可辦法第68條規定,同時副知勞動部。雇主已依規定以書面通知各機關後,亦可逕至勞動部外國人申請案件網路線上申辦系統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

提供事證

  • 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應〉提供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之日期〉、〈外國人行蹤不明前最後地點及無法聯繫外國人事證〉等。

  • 外國人失去聯繫3日之計算方式

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後,雇主應於發生連續曠職3日並失去聯繫時之次日起3日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例如外國人於111年8月1日起曠職失去聯繫,至8月3日已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雇主應於8月4日起算3日內(即8月6日)通知當地主管機關、移民署服務站及警察機關,又如因期間末日8月6日為星期六,雇主得於次星期一即8月8日通知。

《勞動部廢止聘僱許可程序》

廢止聘僱許可及限令出國

勞動部接獲雇主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後,應依本法第73條第3款前段規定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及依第74條第1項規定,應即限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

異常案件處理

  1. 勞動部發現有通報異常或屬“高風險名單”(例如外國人於第三人處,由第三人通報外國人失去聯繫者、雇主曾不實通報經裁罰者、或雇主最近一次通報失去聯繫之6個月內有多次通報失去聯繫人數累計達10人以上,且經撤銷達2人以上者),由勞動部1955專線人員進行初步查證,續行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優先查處及回報。

  2. 當地主管機關於接獲上開通知後,應參照「執行外籍勞工管理及訪查實務要點」規定辦理訪查雇主、外國人及外國人失去聯繫之處所。

  3.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為雇主規劃安排者,當地主管機關訪視未遇外國人本人,應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調查事實及證據,並以書面命外國人於3日內至當地主管機關到場說明。當地主管機關應將訪查表、通知外國人報到之公文書及送達證書等具體調查結果函知勞動部。

《外國人自行離開雇主規劃安排之住宿地點,變更居住於其他住宿地點之處理原則》

變更住宿地點通知

〈外國人〉於變更住宿地點3日內,應將最新住宿地點之地址、計畫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告知雇主,由〈雇主通知〉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或自行通報上開資訊至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

訪視外國人探求真意

當地主管機關於外國人通報變更住宿地點之3日內,應依聘僱許可辦法第34條第5項、行政程序法調查事實及證據相關規定,訪視外國人探求其真意,並查明外國人變更後住宿地點居住事實,及有無聘僱關係爭議等事項。

訪查未遇外國人處理

外國人之住宿地點非為雇主規劃安排者,未經變更住宿地點所在地之當地主管機關確認真意及有居住事實前,以外國人最近一次經訪視並探求真意之通報地址為其住宿地點。外國人如須再次變更於雇主管理以外之其他住宿地點,應依前2款規範辦理。

《受聘僱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認定基準》

連續曠職三日

指外國人與雇主間之聘僱關係尚未終止,且無正當理由,而於其實際應工作日連續三日不到工者。

失去聯繫

指外國人〈離開〉工作場所及住宿地點,且雇主、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相關單位〈無法確知〉外國人住宿地點或聯繫方式,〈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 〈無法聯繫〉外國人。

  2. 接獲外國人聯繫,但〈無法確知〉係外國人本人所為。

  3. 接獲外國人本人聯繫,但其〈未明確告知可供查認之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

  4. 接獲外國人本人告知其住宿地點、住宿期間及聯繫方式,經查認並非屬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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