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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勞工符合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要件,惟本人未於生前提出申請者,於其死亡後,其遺屬得否依繼承法理請領?

『簡文成專欄』勞工符合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要件,惟本人未於生前提出申請者,於其死亡後,其遺屬得否依繼承法理請領?-HR
▲勞工符合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要件,惟本人未於生前提出申請者,於其死亡後,其遺屬得否依繼承法理請領?(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我的勞動法令叛逆療癒之旅回顧:勞保篇(54)

回覆:

1.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而原本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是勞工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同條例第53條所定殘廢給付保險事故(按:殘廢一詞自98年起修正為失能),其本人或其受益人得申請殘廢給付。

2. 另原本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年滿五十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故,勞工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同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老年給付保險事故,其本人得申請老年給付。另就勞工被保險人符合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要件,但於生前未提出申請,於其死亡後,改由其受益人提出申請者,內政部73年8月20日臺內社字第251314號函略以:「…(二)按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老年給付的條件,雖於其後死亡,在保險給付二年請求權有效期間內,此項應得之老年給付,仍應准由其當順序受領遺屬津貼人請領。」
嗣於97年8月1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9年9月17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5號令廢止前揭內政部73年8月20日臺內社字第251314號函。然,其受益人如符合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4項規定者,亦得申請「一次請領老年給付」。

3. 就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之功能與性質,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30日(89)台勞保3字第0057597號書函略以:「勞工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年,經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如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得否再請領殘廢給付疑義。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同為保障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工作或年老未工作收入短缺後之生活所給予金錢支助,被保險人退職,依規定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效力已終止,與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規定「保險效力停止」要件不符,自不得再申請殘廢給付。」(註1)
致論者有謂,老年給付與失能給付,目的在保障勞工未來之生活,倘若勞工已不在人世,何來須給予其未來金錢支助可言?所以,老年給付與失能給付具有一身專屬性,立法目的原在保障勞工被保險人本人晚年餘生之權益,若本人生前未提出申請,死後才由其家屬或受益人提出,均有「當事不適格」之問題,並援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作為依據(註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觀之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規定:「(第1項)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第2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
可知老年給付係對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之給付,乃在照顧因年紀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使其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其自退休後基本生活所需;係在填補其退休後因勞動能力減退致經濟收入不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用,亦即在維持其退休後至死亡前之一定期間內基本生活所需。因此,老年給付之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退休後尚能維持基本生活為前提,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㈢被保險人早於92年12月8日死亡,依民法第6條之規定,其死亡後權利能力即已終止。如上所述,老年給付為被保險人之一身專屬權,是除被保險人於生前業已合法提出老年給付之申請外,因被保險人已無權利能力,其遺屬無法以被保險人為受領人之名義提出申請,而若以自己為受領人名義提出申請,則不具受領資格。且依老年給付之性質及立法意旨,係在保障被保險人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不能繼續工作,自退休後仍能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予以生活上之補助,並非保障被保險人遺屬之生活,故被保險人如已死亡,即無領受老年給付之實益。原告主張:老年給付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專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被保險人退職時,如已具備請領年給付之條件,仍應准由當序受領遺屬津貼人即原告請領云云,並不足採。㈣退步言,縱認被保險人生前已符合老年給付要件,其死亡後遺屬仍得領受老年給付,惟被保險人於90年7月27日退職退保時並未向被告提出申請老年給付,遲至93年6月間始由原告提出,業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期間,該時效規定與被告有無盡教示義務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教示義務,其仍得領受被保險人之老年給付云云,亦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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