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勞工符合請領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要件,惟本人未於生前提出申請者,於其死亡後,其遺屬得否依繼承法理請領?
4. 對於前揭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所持「老年給付之目的,係照顧被保險人在退休後尚能維持基本生活為前提,並非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應認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關於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身,且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之見解,本文予以尊重,但本文基於下列理由認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不具有一身專屬性,勞工被保險人於符合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要件,其生前未提出申請,死後得由其法定繼承人依繼承法理提出申請:
(1) 內政部73年8月20日臺內社字第251314號函已明白闡示,老年給付之功用,除在維持被保險人本人退職後之生活外,對其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亦須憑藉此項給付予以保障,故老年給付不具有一身專屬性,殘廢給付之功能,亦具減輕其家屬經濟負擔,同樣地,不具有一身專屬性。
(2) 其次,同條例第3條規定:「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進一步規定:「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下:三、保險人及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與土地、醫療藥品與器材、治療救護車輛,及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保險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而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規定:「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是被保險人死亡者,其勞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由其受益人請領,前述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又所稱「不計入遺產總額」,並非「不屬遺產」,而是其本質為遺產,僅因立法政策考量,將由其受益人請領之被保險人之勞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不計入遺產總額,免徵遺產稅。
(3) 之所以認為勞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本質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係因被保險人於勞保有效期間已發生殘廢給付保險事故或老年給付保險事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參照),而勞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性質屬金錢補助,前述金錢補助係為維持被保險人本人殘廢或退職後之生活及其家屬未來長期生活安全之金錢給付,此類金錢給付分別具有所得維持、所得替代之功能,具填補薪資損失之財產上性質,於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保險事故發生時,該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請求權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及同法第4條第1項所定「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縱被保險人未於生前行使其請求權者,改由其受益人請求,如其受益人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者,例如第4順位及第5順位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未受被保險人扶養,則前揭未受被保險人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姊妹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第19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民法第1148條規定以「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身分承受此項權利;反之,其受益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及第65條所定資格者,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法理(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參照),由其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行使請求權。
(4) 進ㄧ步而言,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1項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並未規定「不得繼承」,而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亦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加上勞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屬具金錢給付財產性質,如被保險人本人未於生前申請,則為前述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項所定「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而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自不排除繼承之適用,何況依大法官釋字第568號號及第609號解釋文意旨,對申請勞保保險給付權利之限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則於勞工保險條例未規定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權利不得繼承,即改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請領的情形下,勞保局及勞動部即無權恣意限縮並剝奪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依繼承法理申請勞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權利。
(5) 如前所述,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再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是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除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外,均得由繼承人承受,而勞保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既不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自得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承受。
(6) 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已明揭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之保險事故,前述保險給付屬具金錢給付財產性質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項所定「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與被保險人有無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無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認:「被保險人於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錢債權,不得為繼承之標的。」顯係誤解法令規定。惟應注意者,被保險人之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如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者,該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不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如前述其受益人之第4或第5順位未受被險保人扶養,改依繼承法理承領者,該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應計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且前述其受益人之第4或第5順位未受被險保人扶養,改依繼承法理承領者,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受同條例第30條:「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修正公布為五年)。
(7)末者,勞保之職災醫療給付並非金錢補助,而被保人死亡之死亡給付係發給支出殯葬費及其受益人,兩者不屬遺產外,傷病給付已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肯認不具一身專屬性,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得本於繼承法理提出給付申請,再觀諸修法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2第3項明文:「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即本條項所定「失能年金」、「老年年金」得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則依大法官第385號解釋文所揭「法律應整體一致適用,不得割裂」之法理,同屬殘廢給付與老年給付之「一次發給之殘廢給付」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亦得由被保險人之法定繼承人提出給付申請,方為正解。
5. 本人一再強調,探索勞動法令及社保法令,務必從立法宗旨、相關法令及全觀視野來靜心洞察、思考、感受與解讀,提出屬於自己「言之有物、言之有理、言之有據、言之有徵」的觀點,對於任何人的看法、解釋,不須矮化自己全盤接受,如能因此突破框框,使法令、體制更為健全,人民權益獲得保障,足顯自己探索之用心,也是功德一件。
註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04日勞保2字第0980140438號函:「一、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得請領之日。爰此,被保險人於退保後1年內診斷為非終身無工作能力,並領取失能給付者,其後請領老年給付時,仍應准予給付,不得將其原領失能給付收回。至領取老年給付後始請領失能給付者,其失能給付應不予給付。二、本會89年12月30日台89勞保3字第0057597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註2.勞保爭議大觀園,第24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出版。
全觀公司、感恩企管公司及勞資雙贏企管顧問公司董事長簡文成寫於2023.7.7;2023.7.9修改
企業管理制度輔導及人資勞動法令諮詢請電:0972-712-101或0975-391-669
本文由 勞資雙贏董事長簡文成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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