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工資的認定,「經常性給與」並非決定給付是否為工資的依據!
▲一般對於給付是否屬於工資,多會採以下二要件作為認識:勞務對價性、經常性給與,而依據上開二要件,作為給付性質判斷的做法,也受到法院肯定(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工資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明文定義,如下:
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一般對於給付是否屬於工資,多會採以下二要件作為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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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對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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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性給與
而依據上開二要件,作為給付性質判斷的做法,也受到法院肯定: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又按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工資須為經常性給與,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 106 年台上字第 1215 號民事判決:
「按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應視是否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之對價而定,亦即工資須具備『勞務對價性』要件,而於無法單以勞務對價性明確判斷是否為工資時,則輔以『經常性給與』與否作為補充性之判斷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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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常性給與」並非決定給付是否為工資的依據
不過
上述二則最高院的判決,雖然都認同「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是工資的判斷基準,但其實兩者的價值判斷其實並不完全相同喔。
- 第一則
「勞務對價性」與「經常性給與」需要兼具,「始足當之」 - 第一則
「勞務對價性」為主要判斷依據;「經常性給與」則僅為輔助判斷方法
隨時代、社會的變化,法令的解釋與應用本就會有適當的調整
既然二則判決都屬於最高法院的見解,我們採用較新、較近期的見解,似乎是理所當然的選擇;此外,其實行政主管機關的函釋,也同樣是採「勞務對價」為主、「經常性給與」為輔的見解,如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 02月10日(85)台勞動二字第103252號函:
「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 #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
白話解釋
並非滿足「經常性給與」才會被認定為工資,而是應該以是否屬於勞務的對價。
簡言之,判斷給付是否具備工資的性質,應該以「勞務對價」作為判斷,只有在無法明確判斷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時,才會導入「經常性」進行輔助判斷。
也就是說
「經常性」是擴大給認定的標準;非限縮認定的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