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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災實務爭議:勞保局已不核定的保險給付,公司能拒絕補償?

職災實務爭議:勞保局已不核定的保險給付,公司能拒絕補償?-HR
▲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可支配的工作場域內,因作業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屬職業災害。(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一般而言,於認定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時,還是會以遂行性與起因性作為判斷的依據

  • 遂行性:事故是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的勞務過程發生

  • 起因性:事故與職務之間需要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因此,只要是在雇主指揮監督、可支配的工作場域內,因作業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即屬職業災害。

但事故的發生與職務內容並無明確、直接的相關性,是否就一定可以認不具遂行性、起因性,而認定不屬於職業災害?

例如:員工上廁所、丟垃圾滑倒受傷

上廁所、丟垃圾,顯然與職務的內容不具備因果關係,且上廁所、丟垃圾的行為也不屬於「勞務過程」,換言之該等行為其實是為了滿足自身需求而與工作無關,因此似乎不能認定屬於職業災害…嗎?

職業災害的認定,大多數狀況下會適當放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上開職業災害,固以該災害係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監督指揮下從事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而就業場所包括僱用勞工工作之場所、因勞工工作上必要設置之場所或其附屬建築等,且 基於前述職業災害補償制度立法宗旨,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凡勞工在工作期間內於雇主提供供所屬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發生傷害,均屬職業災害。」

參上開判決,雖然重聲職業災害的認定標準(即起因性與遂行性),但更重要的是該判決明文「關於就業場所及執行職務之內涵,應適度從寬認定」,因此上班中上廁所、丟垃圾能否認為屬於職業災害,不無疑義。

再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的定義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上開條文即有提及因「勞動場所」引起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屬於職業災害,而對於「勞動場所」的定義,我們可以從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中了解: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1款
「本法第二條第五款、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
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以此推論,公司係雇主提供使勞工履行勞務之場所,而公司之內涵若未排除廁所、茶水間…等地,則相關場所似乎都應該包含在「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內,因此上廁所、丟垃圾摔倒,其實依然可能認定屬職業災害。

實務爭議:勞保局已不核定保險給付,所以公司可以拒絕補償?

此類爭議並不少見,對此議題我們需要先了解勞保局的職務

是「核定保險給付」
非「認定職業災害」

因此勞保局是否核定、續付保險給付,其實並不能作為是否為職業災害、是否可以停止補償的絕對依據(可作為參考),如以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依據原告申請而核付勞工保險職業傷病給付予原告,係該局本於職權所為認定,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就原告有無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仍應自為判斷。」

畢竟,勞保局係採書審認定,且對於文件之真偽並沒有絕對的能力進行判斷、釐清與調查,故如上述案件所示,民事法院確可能針對是否為職業災害做出不同於勞保局的評價與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勞保局依不實記載之系爭申請文件認定系爭事故為職業傷害,本院自不受拘束,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此外,因申請保險給付僅需傷病給付申請書、給付收據、傷病診斷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向勞保局提出書面聲請即可,益證勞保局的認定並非絕對可以做為是否為職業災害、是否仍處於「不能工作」(即需要繼續發給補償)的依據。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勞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是勞保局於審核過程中並未以完整病歷資料為基礎,由醫師親自診療後判斷被保險人(即上訴人)於斯時是否無法從事原有勞動契約中所約定之工作,亦難據此即推斷上訴人是否回復工作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職業災害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但若是勞工的惡意、故意行為呢?

查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已明文,於特定違規情形通勤事故不得「視為」職業災害,次參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自此觀之,既國家給與勞工之保險可針對惡意行為排除給付,故就職業災害補償一事,未考慮事故發生是否為勞工惡意、故意行為,是否有所不妥?

對此議題,有以下判決可以大致窺探一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惟查,被保險人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固有明文,惟被保險人之行為除本質上係屬故意可歸責之不法行為外,尚須該行為在客觀上有致死或致傷等犯罪結果之高度發生可能性,且須該行為與被保險人所發生之死亡或傷害事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俾免於保險人動輒曲解濫用而易於推卸其承保責任。」

自本判決可知悉,雖然判決中並未直接否認故意行為可以不發給給付(針對勞保局而非雇主),但同時也表示需要有較高的認定標準,而非一有故意、過失,或違規行為即可不予核定給付。

因此,故意、惡意行為確實「有可能」被認定不屬職業災害,進而使雇主免除賠償責任,但仍需經過司法機關進行高度、嚴格的審視才行,而非由雇主片面認定,故核心還是在於事前對職業災害的風險分擔(保險),而非事後的苦苦掙扎。職災實務爭議:勞保局已不核定的保險給付,公司能拒絕補償?-HR
▲圖片來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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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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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圖片來源: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職災實務爭議:勞保局已不核定的保險給付,公司能拒絕補償?-H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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