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在開會時講了員工的「病名」,被法院認定違反個資法遭判刑!
被告提及有關告訴人特種個人資料時,是透過公司內部通訊軟體之語音功能,使參與線上會議者均得知悉告訴人病名,被告所為屬擅自「利用」告訴人之特種個人資料,實已侵害告訴人個人對於其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權利,同時使告訴人個人生活私密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侵害告訴人之隱私權、資訊自主權,自足生損害於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被告主觀上自具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不法意圖。
從這個案例可以知道,員工生病了請假,這時老闆或主管知道了員工的「病名」個人資料,只能用作請假簽核用途,老闆或主管可千萬不要隨便在開會時拿出來說嘴啊!否則,下場可能就是判刑二個月喲!
法條參考: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8條、第9條規定;其中前項第6款之書面同意,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本文由 陽昇法律事務所 授權轉載,原文連結《開會講出員工請假病名違反個資法判刑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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