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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文成專欄』 勞工兼從事農業工作投保農保,雇主就可以不為其加保勞保嗎?

在輔導企業建立符合法令及人性的管理制度時,雇主都會表示,部分勞工因為從事農業工作且已投保農保,為了減輕其個人保險費之負擔,希望雇主不要為其申報加保勞保,另一方面,有時候是雇主為了節省保險費開銷,因而未幫已保農保者加保勞保。勞資雙方為避免糾紛,往往會簽立一份聲明書,表示勞工自願不參加勞保,事後發生保險事故,悉由勞工本人承擔,前述現象在中小企業似乎是司空見慣,而勞資雙方也將這種作法視為理所當然。
論者有謂: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其立法目的即在禁止重複投保,預先規範勞工同時具有勞保及農保雙重保險資格時,僅得擇一投保,以杜浪費社會保險資源,因此,勞工如已加入農保,依前開農保條例第六條反面解釋,自不宜再重複投保勞工保險。此農保條例雖未如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設有「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教人員保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之類似規定,然依農保條例第一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如勞工同時具有農保及勞保之投保條件者,自亦應類推適用勞保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擇一參加保險。再者,內政部七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台內社字第八三七五九號函釋:「有關具有參加公、勞保雙重資格者,其選擇加保問題,依內政部五十三年所訂『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之規定,可依當事人志願擇一參加。」農保條例係於七十八年制定,前開處理要點雖未及將農保列入,惟如前所述,同時具備農、勞保身份應擇一參加時,自亦應類推適用前開處理要點之規定,可依當事人志願擇一參加。因此,勞工既僅得就農保、勞保擇一參加,而選擇權又係歸勞工所有,則勞工既已迭次以其已加入農保為由拒絕雇主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勞工所屬公司自無權利亦無義務為其加保,勞工或其家屬訴請雇主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註一)
然,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是農民(自耕農、佃農、僱農),其實依據台灣省政府農林廳函轉內政部七十九年四月二十日𠾶內社字第七九0九三四號函規定,按農民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修法前),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民保險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六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本保險(農保)。修法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六條放寬為:「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細繹其條文內容,應可解為下列情形:
(1)農民如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即不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2)農民如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就可以同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3)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可以同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但應注意者,依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第二條但書前規定,農民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其期間每年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申言之,其同時參加勞工保險及農民健康保險之期間上限為每年一百八十日,如有逾一百八十日情形,即應退保農保。但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或促進就業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再參加勞工保險者,就不受一百八十日之限制。
(4)農民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之限制;其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如果雇主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強制投保單位,其自有義務為所屬勞工加保勞保,此為強制性規定,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為讓勞資雙方確實依法辦理勞保加保,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函釋示:「至僱用已具農保身分者,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加保」。
在司法判決上,法院亦均認,雇主如為強制投保單位,僱用之勞工雖已具農保身分,仍有義務為其申報加保勞保,勞資雙方以切結書或聲明書方式約定不加保的作法,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顯屬無效,且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造成該勞工損害時,不論是依勞保第七十二條或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雇主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如:
(1)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中勞簡字第三十七號判決
另查原告縱有農民保險,亦應參加勞工保險,此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一年八月八日台八十一勞保二字第二四七四五號函在卷可證。是本件原告雖有農保,並立有切結書表示不願再加入勞工保險,被告公司亦應依法為原告申請加入勞工保險。
(2)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十號判決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規定之意旨,勞工保險係屬強制保險。蕭勳明在受僱於上訴人之前,原係以僱農之身分參加農民保險,有勞保局八五勞農字第一00一七六0號書函附卷可稽,蕭勳明受僱於上訴人為工廠警衛,係屬全職之工作,自不可能再從事僱農之工作,即應退去農保而參加勞保,而無可否選擇參加農保或勞保之問題存在,上訴人即應為蕭勳明辦理勞工保險。又勞工保險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可取決於受僱人之意願,縱受僱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上訴人辯稱蕭勳明自己不願參加勞保云云,縱令屬實,上訴人仍有為其投保之義務,尚無過失相抵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 投保單 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
(3)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四號判決
查被上訴人於87年2月23日曾出具切結書予上訴人公司,謂:「本人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已加入其他保險,所以不願再加入,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勞工保險和全民中央健康保險,若有其他的損失,一概由本人自行承擔負責,立書人丁○○、喬陞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87年2月23日」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一紙在卷足按,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堪可認定為真實。2.惟「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十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又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上述規定均為強行規定,故投保單位如有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之勞工,發生該條例第十一條事由時,投保單位即有依法通知保險人之義務,以保障勞工在該條例之權益。投保單位之此項義務,既為法律所明定之強行義務,投保單位即不得主張其未盡此二條義務係無故意或過失而得以免除。」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足資參照,另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勞上字第20號、92年度上易字第76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按勞工保險旨在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係屬強制保險,參加與否非取決於受雇人之意願,縱受雇人不願參加,僱用人仍有為其投保義務,本不能以勞工簽具切結書而規避責任。故縱被上訴人簽有切結書,該切結書內容違反強制規定,亦屬無效,自難認其有過失,上訴人抗辯已得被上訴人之承諾、被上訴人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公司之責任為無理由。
要注意的是,就全民健康保險而言,受僱於公司行號之勞工為第一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農會會員或年滿十五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全民健康保險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然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三類被保險人,則既從事農業工作又受僱於公司行號者,應以第一類被保險人身分加保健保,如果被保險人保錯類別,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八條規定,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伍仟以下罰鍰;另投保單位未其申報加保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之保險費,處以二倍至四倍之罰鍰。
對法令認識的欠缺,或因以訛傳訛的觀念誤導,均將埋下無法預測的法律危機,一旦引爆,勞資雙方兩敗俱傷,其實,不論就法律風險或自身權益來說,勞資雙方都應遵守法律的規定來辦理社會保險的加退保,才能避免事故發生時的紛爭及賠償責任,故言:「守法方為上策」。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總經理 簡文成2016.07.05撰擬
註一:摘錄自楊德海、張泰昌律師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勞上字第二十號判決所為主張。

 

文/ 簡文成

來源/ 勞資雙贏企管顧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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