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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特休或補休,雇主無權、亦不得命勞工須於一定期限前休假,否則視為拋棄

           無論特休或補休,雇主無權、亦不得命勞工須於一定期限前休假,否則視為拋棄-人資

問題:年底沒有休完視為自願放棄是合法的,恐將造成勞工既無法領取加班費,也無法充分休息之「雙重剝削」情況,在現行法無明文狀況下,要如何解決?
 

答案:
無論為補休或特休,舉凡尚未確定何時為補休或特休日,於法律性質上,應解釋為「選擇之債」,須俟有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後始得清償。


選擇之債係指,某一債權之標的有數種給付可能而須擇一後,始得清償者。對選擇之債須有選擇權人行使選擇權後,將變更為「特定之債」,故此一選擇權係形成權。一經行使即生效力。


因可補休或特休可行使期間內,除例假、國定假日、休息日等原已無須服勞務之期日外,皆有可能行使補休或特休權。然債(請求權)須有特定之內容,始可履行(無論從債務人即雇主,或債權人即勞工,任何一方之立場,皆同)。故補休或特休皆為選擇之債,須受指定為特定期日後,始有休假權利或休假可能。如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由勞工指定特休日,意即立法者將選擇權(以下稱排假權)歸於勞工。

 

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行使排假權之期限為一年。於此期間內,勞工有權指定任一平常日為特休日。雇主不得限期命勞工行使選擇權。法理上,未行使排假權之特休,因未受選擇而無法清償。故雇主不得以期限屆至視為勞工拋棄特休權利。
 

若勞工於排假權可行使期間不行使,依民法第210條第1項,則排假權歸雇主。故勞工怠於行使排假權,效果並非拋棄特休權,依法應解為雇主取得排假權。雇主為特休之債務人,須行使排假權,使特休日確定,才能清償債務。


以上為特休之情形。總之,特休權未行使排假權之前,無法「拋棄」,而一旦行使排假權後(無論是雇主或勞工),受指定之日即為特休日,欲變更須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處理。若雇主有必要請勞工於特休日到班,須依第39條徵得勞工同意並給付特休日工資;若勞工明知其指定之特休日不應缺勤,則雇主可動用第40條停止休假,但當日仍為特休日,勞工到勤雇主須給付特休日工資,並須擇日補假。

 

補休,與特休相同,皆為選擇之債(除非雙方早已決定補休日為何日)。無論以加班費換來之新債清償,或雙方協議變更國定假日另行補休,或雇主行使第40條後之補休,皆同而無例外。
與特休相異處,依民法第208條但書,若雙方未約定,補休排假權歸由雇主行使。若雇主規定補休須於一定期限內休完。法律上應解為:雇主將補休排假權歸由勞工行使,若勞工未於指定行使期間內行使補休排假權,排假權歸雇主,雇主有義務排假,不能主張勞工喪失補休權利。

 

要言之,無論特休或補休,雇主無權、亦不得命勞工須於一定期限前休假,否則視為拋棄。

 

本文經 蔡瑞麟律師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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