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文成專欄】醫護人員於下班後與雇主協議手機維持開機狀態,等待召喚之候傳時間是工作時間嗎?
【簡文成專欄】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問題:醫護人員於下班後與雇主協議手機維持開機狀態,等待召喚之候傳時間是工作時間嗎?
回覆:
1.我國學說上就工作時間分為「實際工作時間」、「待命時間」、「值日、夜時間」、「備勤時間」、「候傳時間」。
2.又,勞動基準法對工作時間並未有定義性規定,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四月四日臺(八十七)勞動處字第○三二七號函略以:「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而勞工實際從事勞務及處於待命狀態之時間均屬工作時間,應受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二條之限制。」
3.是,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確屬「工作時間」,而勞工於待命時間固未實際工作,然,其在規定的工作時間中通常待在工作崗位上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仍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四年一月五日臺(八十四)勞動二字第一二二○六七號函認:「勞工於工作前準備與事後整理即受拘束待命時間,均屬工作時間。」內政部七十四年五月四日臺(七十四)內勞字第三一○八三五號函同認:「職業汽車駕駛人工作時間,係以到達工作現場報到時間為開始,且其工作時間包含待命時間在內。」
4.其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臺(七十八)勞動二字第二八八七七號函亦認:「警衛人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外,如須駐廠備勤,該備勤時間應屬工作時間。」
5.是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五十九號判決就工作時間之認定有清楚明確闡釋:「查工作時間是勞動條件重要因素之一,也是勞資關係中主要問題;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有諸多規範,例如為保護勞工免受雇主剝削,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的最高時間,並於同法第32條規範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限制及程序,以限制雇主任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達到貫徹保護勞工本意,但勞基法對於工作時間的意義為何,並無詳細明確的規定。所謂工作時間應係指實際上使勞工工作的時間,然此非僅指勞工實際上從事身體的勞動或作業的時間,即使沒有具體的作業,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的待命時間,亦應是屬工作時間。此時,因勞工已喪失本於工作與非工作休息時間區分前提下,所擁有的時間主權,性質上當然是工作時間之一。」
6.至於醫護人員於下班後與雇主協議手機維持開機狀態,等待召喚之候傳時間,是勞工在通常的工作時間以外,僅需留下聯絡方式,且可自行決定在何處候傳。另,在等待候傳時間內,勞工未提供勞務並可自由決定其活動,即勞工在候傳時間提供勞務密度極低,對其身心健康未有耗損,亦不受雇主指揮監督,享有「候傳時間」主權,依其本身需要自由決定從事各種活動,應認不屬工作時間,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七號判決:「由於勞基法對工作時間之定義並無明文規定,而內政部74年5月4日(74)台內勞字第310835號及75年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對「待命時間」或「休息時間」應否列入工作時間,則有不同見解,故首應釐清本件趟次間時間之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始可為判斷。學者參酌德國學說及我國實務見解,依勞工提出勞務高低程度,將工作時間區分為:(1)實際從事工作之時間,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2)備勤時間:雖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惟由於合理地預期在該段時間內,有相當高的機率必須實際提供勞務,是以其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乃屬例外。勞工必須處於相當高的注意程度,以備隨時提供勞務;例如客服人員、電話接線人員。鑑於其高度的注意義務與勞務提供的密度,與實際上提供勞務極相接近,應認定為工作時間。(3)待命時間:勞工雖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的狀態,然並未實際上提供勞務。且由於合理地可預期該段時間內,常態上無須實際提供勞務,故其實際上提供勞務係屬例外。在此,若為使勞工能隨時立即地提供勞務,則對其停留處所加以限制,似屬難免。此外,由於有相當高的機率,並無須勞工實際提供勞務,因此基本上並無必要限制其活動。例如值日/夜。由於在此勞工提供勞務的密度、身心健康的耗損顯較正常工作時間與備勤時間為低,我國學說及實務見解多認為屬於工作時間。(4)候傳時間:勞工在此期間內,實際上並未提供勞務,亦有極高機率無須實際提供勞務,實際上提供勞務則屬極度例外。勞工只須留下連絡方式,以備雇主要求、提供勞務。又由於從接受雇主提供勞務之請求、到實際提供勞務之間,容許一定的通勤時間,因此勞工縱然處於提供勞務的準備狀態,不僅其活動自由、而且其停留處所,大致上都未受到限制。例如醫護人員之oncall。因勞工身心健康並未因此受到相當的影響,此與休息時間,較為接近。因此除勞工另有實際上提供勞務之外,否定其為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5)休息時間:勞工不僅被免除於提供勞務的義務,基本上亦無義務隨時準備提供勞務,非工作時間,雇主毋庸給付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62-70頁)。亦即上開(1)(2)(3)之時間,被認定為勞基法第4章之工作時間,其餘(4)、(5)則非工作時間。」可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