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業鑫專欄】出勤紀錄是認定工時的唯一依據嗎?如與實際出勤狀況不符可否事後更正?
1.出勤紀錄為認定工時之重要依據,雇主有覈實記錄勞工出勤情形、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之義務
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又依行為時(下同)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參酌勞動基準法第79條於104年6月3日之修法理由:「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可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乃鑒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的重要因素之一,惟因勞雇雙方就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認定時有爭議,為使勞工正常之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明確化,乃以課予雇主應覈實記錄勞工之出勤情形,以確保出勤紀錄正確性之作為義務,俾供勞雇雙方認定勞工實際工作時間之佐證。
2.出勤紀錄工具形式不拘,只要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即可
至於勞工出勤紀錄,則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現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規定參照)。
3.若出勤紀錄與實際出勤情形不符,雇主至遲應於核發當月工資前會同勞工修正
是勞工上、下班之刷卡紀錄,如有與其實際出勤情形不符之處,雇主事後亦負有於核發當月(次)工資前會同勞工予以及時修正之義務,始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範意旨。
4.出勤紀錄應實質認定,而非只看形式;雇主事後修改出勤紀錄或加註原因,如與勞工實際出勤情形相符,並不違法
原判決就此,不問勞工上、下班刷卡時間及雇主事後修改或加註之原因,是否與其實際出勤情形相符,認為祇要雇主未變更勞工之實際刷卡時間,且隨時得調出以供查驗,即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所課予之作為義務一節,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難認妥適,容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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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基法中沒有規定的『出勤異常通知』,這在實務上到底要怎麼做呢?
勞工的出勤紀錄,得由勞雇間約定最適宜雙方之記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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