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三權-時事案例解析|李柏毅專欄
(一)事實概要
華航空服員罷工結束後,華航於2016年7月29日發放給罷工期間配合公司調度出勤之空服員、地勤人員等員工特別津貼,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認為這是利誘會員不配合罷工,意圖分化工會團結,減損工會罷工實力,所以也以此向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申請裁決。
(二)裁決
這個案件涉及到的是,工會因為具有爭議權,可以利用罷工等爭議行為展現團結實力,給予雇主壓力,進而爭取勞動權益,反過來說,雇主這方也可以做什麼反制罷工的動作嗎?
勞動部105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引用日本學說,認為工會發動罷工時,勞資雙方都可以盡力宣傳或設法爭取勞工認同,無法期待雇主只能完全放任,而不能使用任何對抗性措施。所以,既然法律上雇主應該可以對罷工使用正當合理防禦措施,則本件華航對罷工期間出勤的空服員、地勤人員等,因應其工作的突發性、較平常更沉重的工作負擔,給予符合比例的津貼作為報酬,以此維持營運,並無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三)法院判決
對於勞動部105年勞裁字第41號裁決決定認定華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也認為,罷工發起時,工會可以盡力宣揚、爭取員工與社會認同,同樣地,雇主也可以爭取員工認同,爭取員工不參與罷工。考量本件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從宣布罷工到開始罷工,只有6小時,具有突襲性,則華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維持營運,避免影響旅客權益,宣導或說明希望員工可以選擇不參加罷工,給予罷工期間出勤員工若干獎勵金,這種雇主藉由給予所謂「破壞罷工津貼」,來防止勞工參與罷工,或促使勞工退出罷工的行為,應是雇主合法、合理對抗手段,不應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
從裁決決定、法院判決可以發現,工會雖然具備爭議權,可以採取罷工的方式對雇主施加壓力,但罷工同時也是對工會的挑戰,考驗工會團結的程度,及罷工的正當性是否充足,才能在雇主反制之下,維繫罷工的成果。
•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除名總統專機組員」事件
(一)事實概要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2016年6月24日發動罷工當日,正好是蔡英文總統專家出訪之日,當時一度引發專機能否如期起飛的擔憂,後來雖然總統專機如期展開出訪行程,但事後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決議將罷工當天仍執勤的22名會員除名,其中包括10名為總統專機服務的華航機組員,這當時也引發罷工優先還是國家外交任務優先的討論。
因為,這起時事爭議,法律上的爭執點在於工會以除名方式制裁不遵守罷工決議的工會會員是否合法,但背後涉及的是工會要去維持會員的團結、確保罷工的實效,而總統專機則涉及國家安全、外交任務,變成勞工權益與國家利益衝突的情形。
事後,參與總統專機的一名組員不服被工會除名,向法院提出確認工會會員資格存在的訴訟,希望法院判決工會的除名不合法。
(二)法院判決
第一審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388號民事判決判決工會勝訴,理由指出:「所謂罷工,係勞動爭議權當中最具威脅性之最後手段,且在勞動三權中,爭議權實為團結權、協商權之後盾。倘勞動爭議權無法有效行使,在實力失衡的勞資結構下,其餘勞動權利終將淪為空談,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而勞工擁有的唯一資本即為勞動力,此亦乃資方在僱傭關係中對勞工的唯一需求,是拒絕提供勞務,往往成為最強而有利的籌碼。然而孤掌難鳴,若勞工集結的規模未對其所屬單元造成相當程度壓力,處於弱勢之勞工,自無開啟對話、談判空間的可能。是以,罷工之成立,全賴勞工相互團結,罷工訴求之達成,尤繫乎勞動者是否能夠動員、集結全體力量,以集體壓力迫使資方出面協商。直言之,唯有勞方先行團結,方有機會與強勢的資方抗衡。」、「罷工固為法明文保障之權利,惟現實上罷工權之行使,勢必將導致受僱者面對來自企業內部、社會大眾輿論及各界的壓力,除反對聲浪造成的心理負擔以外,資方於勞工罷工期間亦可免除給付報酬義務,且對參與罷工者而言,即便係合法發動,仍須承受資方違法處分、甚至解僱之風險;而一旦風險實現,後續救濟所生的成本及現實上不利益,亦是由勞工自行吸受。是罷工權行使言之簡易,行之艱難,若非被告工會其餘成員於過程中一路堅持,焉能享有後續之成果。而各會員未參與罷工之理由,可能包括因病、因喪、因災、因故等,惟其中情節最為嚴重者,莫過於『為華航公司服勞務』。」
該位受除名組員提出上訴後,第二審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591號民事判決仍判決工會勝訴,駁回組員的上訴,判決理由更指出:「本次總統專機任務縱果有因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所屬會員臨時拒絕服勞務遭受延宕之虞,惟社會利益下之勞工權益與國家利益同為憲法保障之利益,二者相互衝突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視各別所欲保障之利益內涵及發生衝突時之國家安全、社會狀況等情事,決定其先後利益保障順序,國家利益不當然絕對優先於勞工權益保障,此觀戒嚴法第11條及全民防衛總動員法第34條、第43條規定,於戒嚴時期或動員階段時,勞工罷工權利及受徵用之民力始應受到特殊限制之理自明。本次總統專機出行目的,係總統代表國家參與國際活動,拓展我國際生存空間及維繫國家外交關係,固至關國家利益之維繫,然華航受囑承辦本次總統專機任務,並非公務機關依全民防衛動員法規定徵用人民財物及徵用操作該財物之人員,僅屬公務機關與華航間之一般私經濟行為,被上訴人決議於總統專機出行時發動罷工,以及包括上訴人在內之被上訴人所屬受僱於華航之會員於面臨決擇服從被上訴人罷工決議與履踐總統專機任務衝突時,各有自主決定之權利,今被上訴人為爭取勞動權益而決議罷工,於時機上與前開國家利益之維繫產生衝突,自利益權衡上觀之,應將二者等同視之,不能逕認此時勞工權益應自動退縮而次於國家利益,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為總統專機服勞務之行為不受被上訴人統制權制約云云,亦不足採。」
到底勞工權益跟國家利益孰輕孰重,社會上應該會有不同看法,但本件第一、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都認定本件工會除名合法,判決理由並強調了罷工權的重要性,第二審的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更認為罷工爭取勞動權益與國家利益應等同視之,這樣的判決理由對工會運動來說,應該具有鼓舞的效果,想必會是近年涉及勞動三權的代表性判決,而後續最高法院會維持這樣的看法?或有所修正?值得後續注意。
肆、結語
勞動法的領域,可以區分為「個別勞動法」(例如勞基法)、「集體勞動法」(勞動三法)兩大塊。多年來我國都是以個別勞動法的討論為主,但這幾年,涉及勞動三權的集體勞動法領域,重要性也越來越高。
特別是這陣子勞基法的修法風波,我們可以發現,如果勞工要仰賴勞基法保護自己的權益,以勞基法作為勞動條件的最低標準,但勞基法的修法走向卻操之在政府手上的時候,如果勞工能透過自己的團結,組成公會並締結團體協約來向雇主取得優於勞基法的工資、工作時間、休假等勞動條件,如此一來,就算勞基法將來真的下修了,對有團體協約保障的勞工來說,就不太有影響了。
所以,謹以本文簡介勞動三權的概念、不當勞動行為制度,並解析幾則華航空服員罷工後衍生的時事爭議,希望能讓讀者對勞動三權有更多了解,並宣揚團結的理念。
本文由 李柏毅律師 授權轉載,原文出處:電力工會通訊第440期
(魏千峯律師事務所執業律師、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勞社法組碩士)
市面上少有內容夠新又符合律師考試範圍且篇幅適中者,故本書撰寫目的便是以不增加考生過多負擔之有限篇幅,提供初學者入門指引並建立基本觀念。(作者:李柏毅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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