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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勞工1小時休息時間,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如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否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簡文成專欄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勞工1小時休息時間,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如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否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勞工1小時休息時間,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如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否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

回覆:

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就該休息時間功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3字第00628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是本條規定旨在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於體力及精神上給予ㄧ定時間之休息,用以恢復體力,保護勞工健康與生命安全。


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1判決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論者有謂,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1小時之休息時間,嗣勞工再繼續工作4小時,如有延長工時之必要,雇主無須再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其理由為此30分鐘休息時間,雇主已提前給予而包括在1小時休息時間內。

惟本文認,前述見解顯誤解休息時間之功能與意義,休息時間是在連續工作4小時後再給與,而非於繼續工作4小時前就先行給予休息,因此,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固給予1小時休息時間,嗣再繼續工作4小時,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可參。

 

雇主如未給予勞工先行休息30分鐘,即令勞工延長工時,並就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8小時後起算加班費者,例如勞資雙方約定之工作日正常工時排定為08:00-12:00、13:00-17:00,中午12:00-13:00為休息時間,於17:00結束後,勞工繼續工作,並以17:00為加班時數起算時點,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但書前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主管機關得依同法第79條規定裁罰,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2月25日勞訴字第0990038279號訴願決定書:「按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前勞工行政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75年06月25日(75)台內勞字第416670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該項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明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此乃課予雇主於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應給予其30分鐘之休息之公法上義務,而該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此揆諸首揭函釋意旨至明。

本件據卷附勞工梁○文99年4月份之攷勤表及訴願人之行政主任郭○惠於談話紀錄之陳述可知,訴願人之勞工梁○文於99年4月8日下午1時30分至6時31分連續工作達5小時,訴願人未給予30分鐘之休息,是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訴願人雖稱其均以加班時數計算給付工資作為補償云云,惟訴願人如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本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給延長工時工資,尚不得謂該延長工時工資已包含補償勞工應休息30分鐘之時間,且訴願人前開所稱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5條規定係為保障勞工適當休息時間權益之目的,委無可採。」可參。


為使事業單位之工時、休息時間及延長工時起訖安排符合法令規定,雇主應依同法第35條但書規定於下午13:00-17:00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休息時間至少10分鐘,例如於15:00-15:10休息10分鐘,用以「中斷」繼續工作4小時,前述於15:00-15:10另行調配之10分鐘休息時間,不包括在正常工作時間內。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6月26日臺(78)勞動2字第15814號函參照)惟雇主如願以優於法令將前述另行調配之10分鐘休息時間,視為工作時間,並自17:00起算延長工時者,亦屬可行。


為杜絕爭議,並利於勞資雙方遵守及勞動檢查時舉證,勞資雙方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2款規定就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及延長工時起訖於勞動契約書中約定,或依同法第70條第1款規定於工作規則中規範並送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


本文由  簡文成老師  授權轉載。
圖/ Freepik.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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