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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勞工1小時休息時間,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如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否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簡文成專欄

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勞工1小時休息時間,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如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否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簡文成專欄-HR

 

問題: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勞工1小時休息時間,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如擬延長勞工工作時間,應否再給予休息時間30分鐘?

回覆:

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35條定有明文。

就該休息時間功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3月2日台87勞動3字第006280號函略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避免長時間連續勞動,俾使勞工得以適當休息。」是本條規定旨在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於體力及精神上給予ㄧ定時間之休息,用以恢復體力,保護勞工健康與生命安全。


又勞動基準法第35條所稱休息時間,係指勞工得自雇主之指揮、監督脫離,自由利用之時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9日台(88)勞動2字第008685號函參照),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1判決認:「勞動基準法所謂之「休息時間」,應係指未受雇主指揮監督及無須提供勞務或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


論者有謂,勞工於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給予1小時之休息時間,嗣勞工再繼續工作4小時,如有延長工時之必要,雇主無須再給予30分鐘休息時間,其理由為此30分鐘休息時間,雇主已提前給予而包括在1小時休息時間內。

惟本文認,前述見解顯誤解休息時間之功能與意義,休息時間是在連續工作4小時後再給與,而非於繼續工作4小時前就先行給予休息,因此,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後,雇主固給予1小時休息時間,嗣再繼續工作4小時,而有延長工時之必要者,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1月6日勞動2字第10200366269號函:「二、查勞動基準法第35條休息時間之規定,旨在為使勞工於工作相當長度之時間後,應給予休息,以利其體力之恢復。

爰勞工連續工作4小時後,應休息30分鐘,嗣繼續工作4小時後,仍應再給予休息時間至少30分鐘。勞雇雙方如約定於繼續工作開始前即先行休息,應與上開規定之意旨不符。」可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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