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針對試用期不適任的員工,公司可以與其協調自願離職嗎?|林婕兒專欄
【法律小常識】
●預告期間
依照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
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預告期間工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勞資二字第0930005665號函:勞動契約約定之1日工資總額乘以應預告期間所得之總數。
行政院七十五年七月三日怑台內勞字第四一九二○○號函: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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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林婕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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