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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遭公司刁難怎麼辦?|法律百科
註腳
- [1]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條:「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 [2]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不過應注意的是,若受僱者的配偶未就業,且無正當理由的情況下,就會排除育嬰留職停薪的適用,此部分可以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2條的規定。 - [3]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而即便符合本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況而無法使受僱者復職,公司仍必須在30日前通知,並依照法律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此部分可以參考同條文第2項的規定。 - [4]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910017954號令(2002/4/12):「勞工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職務代理之替代人力,並與其簽訂定期契約。」
- [5]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50035573號函(2006/8/3):「按育嬰留職停薪之措施,旨在使受僱者得以同時兼顧工作與家庭照顧之責任,同時為確保其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得順利回到工作崗位,乃於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育嬰留職停薪期間,雇主得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受僱者之『原有工作』,是故,本案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復職時,應以回復原有工作為原則,自不得降低其原有勞動條件。」
- [6] 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1985/9/5)(節錄):「要旨: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之五項原則。……全文內容: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二)不得違反勞動契約;
(三)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四)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五)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 [7] 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 [8]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 [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2010/7/14)(節錄):「受僱者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雇主自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另雇主如經徵得受僱者同意,亦可調動受僱者,惟仍應參照調動五原則相關規定辦理,以保障受僱者之工作權。雇主如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事由時,受僱者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與雇主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應依勞工工作年資適用不同退休法令規定分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第84條之2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計給資遣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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育嬰留職停薪後,特休該如何計算?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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