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經僱用時已65歲以上,嗣工作表現不適任,雇主得否以其65歲為由強制退休?|簡文成專欄
問題:勞工經僱用時已65歲以上,嗣工作表現不適任,雇主得否以其65歲為由強制退休?
回覆:
1.「宇恆週報:僱用中高齡及高齡者注意事項」乙文(下稱宇文)提到:「由於實務上部份事業單位在僱用65歲以上勞工後,又隨時以符合強制退休條件為由任意終止契約,造成高齡勞工權益受損。勞動部雖然過往曾做出擴張解釋,言明若聘任時勞工已滿65歲,事後就不得再以此要求強制退休,實質限制雇主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權利,但此解釋終究缺乏法令支持,又因此造成事業單位新聘高齡者之疑慮,因此本次方有中高齡專法第28條的訂定,並在立法說明中排除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規定之適用。」「宇文」前段文字有2個錯誤,其一,「宇文」稱65歲以上勞工為高齡勞工,顯誤解「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定義,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剛滿65歲者為「中高齡者」,逾65歲者為「高齡者」,而65歲以上者包括剛滿65歲者及逾65歲者。其二,「宇文」認,勞動部解釋事業單位聘任時勞工已滿65歲,事後就不得再以其年滿65歲強制退休,實質限制雇主行使勞基法第54條強制退休權利,而且勞動部之解釋欠缺法令支持。
2.在談「宇文」所犯第2個錯誤前,應先了解勞動基準法第54條之修法歷史沿革及其立法理由。原本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第ㄧ項)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ㄧ、年滿六十歲。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第二項)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就本條立法精神,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2日台勞動3字第35597號函表示:「查勞動基準法係保障勞工之法律,該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ㄧ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ㄧ、年滿六十歲。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能勝任工作者。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勞工工作權,係課雇主不得任意強制勞工退休之義務。惟勞工有上開情形之ㄧ者,雖非謂雇主即應強制勞工退休,但亦非謂雇主得故意不強制勞工退休,而應本誠信及權利不得濫用原則,視勞工身心狀況是否堪任工作而妥適決定。」
3.又勞動基準法第54條於73年7月19日立法當時乃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6條制定,就兩者規定之意義,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7月13日台勞動3字第39290號函略以:「查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現行其他各種勞工法令均未規定不得僱用年滿六十歲之勞工,亦無僱用年滿六十歲之勞工即不能適用勞工法令中之退休規定。至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年滿六十歲者應命令退休,因該規則係保護勞工之法令,應無勞工年滿六十歲但身體健朗時仍要求雇主強制其退休之意,而其原旨應為勞工如年滿六十歲,且體力衰退已無工作能力與意願時,雇主不得故意不令其退休,故而規定雇主應強制其退休。」而本條第1項第1款「年滿六十歲」與第2款「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同列以觀,再對照同條第2項內容及第1條立法宗旨可知,基於保護勞工意旨,於勞工年滿60歲而有年邁體衰不適繼續工作情形,雇主得強制其退休,若其身心硬朗適任其工作,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庶符合誠信原則及權利禁止濫用原則。
3.其次,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修法當時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76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齡,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立法院乃於97年4月25日三讀通過修正本條第1項第1款將雇主強制勞工退休年齡之規定由年滿60歲提高為65歲,嗣經總統於97年5月14日公布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