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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離職、資遣及解僱|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

三、 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學者林豐賓指出「所稱合意終止契約,係指勞動契約因勞雇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成立,本此契約自由之原則,勞動契約不論為定期契約或不定期契約,自得因雙方當事人彼此互為同意而終止契約關係,使勞動契約隨之終了。」勞資雙方協議採「合意終止」方式結束勞動契約關係者,勞工並無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請求權 (註10)。故若於雇主勞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勞工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均無得為請求預告工資或資遣費之依據。

而我國法院在認定勞動契約是否經合意終止之際,乃分為「成立」與「效力」二層次 (註11):

(一)在成立之層次:首重雙方明確之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不明確之情形,則衡酌協商過程、勞工損益、爭執或請求救濟等情事,以為認定。至於離職手續、離職或轉職情形,則僅為次要之佐證,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二)在效力之層次:則審查意思表示有無瑕疵,是否出於詐欺、脅迫。其中脅迫部分應注意雇主是否表示將為不法之危害,使勞工心生恐怖致為同意終止之意思表示。詐欺部分,則應注意雇主是否明知其所告知之 訊息為虛偽、有無詐欺之故意。
總而言之,「合意終止」雖原則上並未牴觸現行法之強 制規定,惟最高法院已建立在「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理論,在協商過程顯然失當、勞工損益顯然失衡之情形,則例外地認定合意終止係規避強制規定而無效。惟何謂「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理論,仍有待將協商過程與勞工損益兩項要件之判斷標準進一步具體化,以及仍有待實務見解累積更為豐富後,再來分析「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理論之適用狀況。

 

四、結論

《勞動事件法》實施後對於平時就緊張甚至不良的勞資關係更加白熱化,其影響既深且遠,對於人資在離職、資遣及解僱管理上更是有相當程度上之衝擊。舉例來說,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規定,繼續僱用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給予勞工保障工作權之強大武器,在離職、資遣及解僱管理上的缺失導致爭議調解發生,最後致訴訟似乎更加難以避免。

總而言之,雇主不管資遣解僱或懲戒解僱勞工,一定要嚴守法律規定要件(特別是程序上的合法),除了前面已經討論過得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條之事由應明確具體告知外,在程序上遵守不得任意變更解僱事由,以免解僱被法院認定有違法瑕疵,讓事業單位承擔勞動訴訟敗訴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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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Thomas Hsu_
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特約專欄作家
文章出處:傑報人力資源服務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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