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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調解程序與勞資爭議調解之比較?|吳俊達專欄

三、新法司法調解會導致行政調解之功能萎縮?

1.相較於目前各地縣市政府勞動(工)局的行政調解,未來司法調解如果能夠屏除掉「調解法官委員」獨斷、強勢、預斷、偏頗的「心態」,因為可以進行事實釐清、證據調查(包括訊問證人、命文書物證提出、勘驗、當事人訊問)、爭點整理,勢必在「勞資紛爭有效解決」的目標上,更能發揮強大的功能。因此,勞方如果期盼勞資爭議能夠快速、有效解決,是否會放棄目前申請行政調解的作法,而選擇直接向法院起訴,讓案件進去司法調解?尤其,本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暫免徵的諸多規定(見本法第11~13條),更大幅降低勞方起訴「訴訟成本」的門檻,因而增加勞方直接起訴的誘因。如此一來,行政調解的案件是否會受到衝擊而減少,進而功能逐漸萎縮?

2.本文認為,制度上「行政調解是否萎縮」,未必完全取決「司法調解的功能強弱與否」,反而更取決於「使用行政調解本身有何特殊誘因」。在新法實施後,勞動部及法律扶助基金會關於勞工訴訟扶助辦法、各地勞動(工)局關於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是否會一併調整,或維持現狀,乃攸關「行政調解」是否萎縮的關鍵之一。簡單邋說,如果上述法規要件並未修改,並未將補助「律師費」的要件進一步放寬為「直接依據勞動事件法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也列為可申請「律師費」補助的情況,則勞方在補助律師費的誘因下,勢必仍會選擇於起訴前先申請進行行政調解。

3.此外,本文認為,未來「行政調解」制度本身能否調整、轉型,也是其功能是否會萎縮的關鍵之一,可略分為以下觀察角度:

(1)因應本法的施行,行政調解應可將自己也「從新定位」為司法調解的「前置程序」。向來鮮少妥善運用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2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及搭配同法第63條第2項的裁罰,是否能從制度面上好好強化運用?

(2)又,「行政調解」也能發揮若干「事實釐清、爭點整理」的功能,且藉由「調解紀錄」上「調解委員建議」的具體明確記載,而不再動輒採取「不作建議」的做法,更能使「調解不成立紀錄」的內容,仍可延續進入到「司法調解」,提供給本法組成的「勞動調解委員會」三名委員參考,並在司法調解程序中,發揮其實質影響的效力。

(3)對於「沒有律師協助訴訟」的勞方而言,例如,未能通過扶助、補助標準而選擇不聘請律師的勞方,行政調解的「調解不成立紀錄」尚可作為勞方本人撰寫「勞動事件起訴狀」或「勞動事件調解聲請狀」(雖然行政調解不成立,仍再聲請司法調解)的重要參考資料,並可援引為提交法院書狀的證物。

(4)因此,未來行政調解不論在程序「實質進行」上,或「調解不成立紀錄」填寫上,都有更自我精進,並藉此「提升自我機能及重要性」的合理性。

4.至於,上述「行政調解」的功能的自我強化提升,需要什麼配套呢?本文認為,一方面或可加強搭配「可能動用勞檢及裁罰手段介入」之壓力,促使每每「消極以對、延宕拖延、拒不提供資料」的資方,在未來必須「具體陳述意見、逐點聚焦回應勞方主張、誠信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又,另一方面,行政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本身的專業素質及訓練,包括:是否熟悉案情詢問、證據提問、爭點及不爭執事項整理工作,自然仍是「行政調解」需要持續加強、整體提升的重要工作。

5.從本文前述的分析,「行政調解」仍有繼續維持其重要性、功能性的誘因及可能。本法「司法調解」的誕生,對於向來「行政調解」,將在制度性形成「良性競爭」。未來「司法調解」的強大功能,當有督促、鞭策「行政調解」也精進其功能的效果。

 

四、司法調解上路後資方可以如何因應?

1.在本法司法調解實施之後,現行行政調解的功能不足,則相當程度上因為前述說明的嶄新設計(見本法第24條第2項、第3項),而有所填補。換言之,根據本法規定,在司法調解不成立之後,勞動事件仍會繼續進行的「訴訟程序」,將由「參與勞動調解委員會的法官」直接進行審判(見本法第29條第5項)。尤其,「法院審理勞動事件時,得審酌就處理同一事件,由法院勞動調解委員會所調查之事實、證據資料、處分或解決事件之適當方案。」(見本法第34條第1項)。因此,本法「司法調解」過程中的事實及證據調查、爭點整理及建議調解方案,在接續進行的「訴訟程序」中,顯然將在心理上持續影響「承審法官」的心證形成。

2.此一司法調解程序中「事實釐清、證據調查、爭點整理(協議簡化爭點)、建議方案」直接轉化成「訴訟資料」的「無縫對接」法律設計,更使當事人、律師在未來面對本法「司法調解」時,不能再如目前面對「行政調解」時的一般處理態度。本法正式施行後,勞資雙方當事人、委任律師,都必須採取更為嚴肅、積極、盡力的參與程序、事證迅速提出方式,以避免在「司法調解」階段「喪失先機」,甚至招致「調解暨承審法官」對自己主觀印象不佳,甚至已形成不利、難以動搖之心證判斷,進而遭受「敗訴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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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吳俊達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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