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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吳子毅律師

(三)舉證:

1.不以出勤紀錄為必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7號判決:「爰就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作時間之爭執,明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可知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文義雖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訂為勞工工作時間,但其立法意旨應為如遇勞雇雙方對於工作時間有爭執,則推定勞工於出勤時間確有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不以雇主有無提出出勤記錄而異,而雇主可舉反證推翻之,始能貫徹勞動事件法第38條之立法意旨。」(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似有歧異)。

2.應證明出勤紀錄為真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而勞動事件法第38條雖規定: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主同意而執行職務。惟勞工仍應證明其出勤紀錄之真正,始可受此有利之推定。」

(四)推翻推定之情形:

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38號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既已有工作規則規定申請加班之一定程序,而上訴人係未依被上訴人工作規則所規定申請加班之程序申請加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此,上訴人縱有加班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得列入工作時間計算,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2.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屏勞訴字第1號判決:「是勞工雖得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出勤時間,推定其業經雇主同意於該期間內服勞務,然雇主就員工加班乙事已預先以工作規則加以規範,若勞工獲推定出勤之時間與工作規則不符時,雇主仍得本此推翻上開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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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 吳子毅律師 授權轉載。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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