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宇恒週報】職前訓練契約性質屬於勞動契約嗎???|沈以軒專欄
三、職前訓練契約「非」屬勞動契約之具體實務案例
承接上述法院實務見解,目前經裁判肯認職前職前訓練契約非屬勞動契約的職業類型,可示例如下:
(一)培訓機師(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
【特徵】在培訓機師訓練合格、完成試用副機師僱傭手續前,並未提供任何與副機師有關之勞務,僅係單純地接受公司提供之訓練。
(二)廠區大型機具清洗人員(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雄勞小字第25號判決)。
【特徵】清洗人員須參加工安課程並考試合格後,方具備入廠資格。
(三)美甲設計師(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30號判決)。
【特徵】由公司提供學習資金10萬元,並安排其等參與美甲全科創業班包含保養、彩繪、粉雕、水晶、凝膠等美甲知識與技能,培訓成為美甲師,培訓完成後再於公司美甲店面受僱提供勞務。
(四)美睫設計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判決)。
【特徵】在公司開設之美睫店內接受訓練與指導,學習嫁接睫毛技術,為日後擔任正式美睫師而作準備,在學成嫁接睫毛技術前,尚無法獨立作業。
(五)補習班司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投勞小字第1號判決)。
【特徵】跟車僅係見習之性質,在旁仍有正職司機執行職務,並非正式受僱,而獨立擔任司機工作。
(六)公共汽車管理處駕駛員(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勞小字第5號判決)。
【特徵】見習時間、詳細內容、是否進行路線見習均可自主決定,無庸聽從公司之指揮監督。
四、結論:
鑑於職前訓練契約對於員工的保障較為不足,容易衍生爭議,建議實務上在訂定相關條款時,應嚴格審視「從事勞務是否具有專業性或特殊性,而有職前訓練之必要(即未經訓練完成自始不具備提供勞務的資格)」,並進一步確認「受訓期間有無接受公司指揮監督(即受訓時間內容有無自主決定空間)」、「受訓期間有無實際提供勞務事實(即已實質替代其他同事若干比例工作內容程度)」。如以上任一環節有所疑義仍具備部分受僱特徵時,建議仍應視同勞動契約性質,而依勞基法相關規範辦理,以免發生「假實習真僱用」之違法情事。倘實務操作上仍有疑問,建議諮詢專業勞動法律師顧問斟酌審視之。
白話勞動法 特約篇—試用期實務操作概念
「解僱保護制度」-預告期間:論預告期之起訖日、預告工資以及勞工終止契約得否要求預告工資
本文由 沈以軒律師 授權轉載。
訂閱電子報,重要HR資訊不漏看:https://bit.ly/3bHUU5c
精選HR職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