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雇主違法之調動時,勞工是否仍應繼續到調動前之原職服勞務?|簡文成專欄
(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87號判決:「(二)被告於108年5月10日將原告調職為包裝作業員。(三)原告於108年5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月24日在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1.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謂「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之日,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而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參照。
2.經查,原告確於108年5月14日、15日、16日未到職上班,此為原告所是認。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繼續曠工」,係指勞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本件原告曠職日期之108年5月14日、15日、16日分別週二、週三及週四為連續工作日,是原告之曠職,自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之規定,且原告繼續曠工無正當理由,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同年月17日以八德大湳郵局第3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已於同月2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可按,因此,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5月20日終止,則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3.其實,面對雇主違法調動,而勞工不行使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被迫辭職權,雇主又堅持其係合法調動,要求勞工須到新職服勞務者,勞工仍應到調動前之原職服勞務,雇主如拒絕受領勞務時,勞工得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雇主替代現實提出,及依民法第487條規定不必補服勞務而得向雇主請求其拒絕受領勞務期間之工資。
調動!?誰說了算?
本文獲 勞資雙贏 董事長 簡文成 授權轉載
圖片來源: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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