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明老闆都同意我更換單位,之後卻仍把我調回原單位,請問老闆可以這樣出爾反爾嗎?|可道律師事務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勞簡字第33號民事簡易判決摘錄: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按:即勞工)負擔。 理由(摘錄): ……故被告對原告受僱後,因身體、懷孕等因素而不能適應輪三班制,並非不知,且被告對於原告嗣後因懷孕生子而有照顧子女之需求,將有不能輪值夜班之情,於同意原告調動至職能治療室前,亦應已有所認識,是足見兩造間對原告工作時間之變動,並非無共識,加以自88年10月間調動後至97年9月止,工作時間變動後維持逾8年,則兩造間就工作時間變更為「上午8點至12點、下午1點至5點」,難謂無默示意思表示合致。被告固有其合理調動原告之權,惟應於本件系爭調動時,即考量勞動條件是否因而變更,是否使原告因而可能蒙受其不能忍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並給予適當之協助。惟查,被告自認其業於調動前即已知悉原告不能接受調動輪值夜班……。 綜上,被告系爭調動變更原告之工作時間,造成原告生活上重大之不利益,係未經原告同意,對原告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已逾越其雇主合理之調動權限範圍,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事由,原告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
勞動基準法第14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
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圖/freepi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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