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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新南專欄』公司有賺錢,是不是一定要發年終獎金?

『曹新南專欄』公司有賺錢,是不是一定要發年終獎金?-HR

 

快到年底了,有些朋友開始探聽年終獎金的事,也有人打算離職,但是想要領完年終獎金再走。

 

可是,公司是不是一定要發年終獎金?會發多少?可能很多人心中都沒有譜。

 

很多人會翻出勞基法第29條出來:「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主張只要公司有賺錢,就應該要發年終獎金,到底是不是這樣呢?

 

先說結論:勞基法第29條的獎金,不是一般我們所說的年終獎金。

 

一、主管機關的解釋

首先,勞基法第29條,這裡提到的是獎金或紅利。

 

其次,在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區分「工資」與「非工資」的部分,是把年終獎金列為非工資。

 

「工資」的主要特性,是勞務的對價、經常性給予;而「非工資」則是非勞務對價,恩惠性給予。

 

「工資」與「非工資」可參考此篇:

不能只用底薪計算加班費、投保!!​

 

因此,勞動部前身勞委會曾經有函釋,說勞基法第29條講的有盈餘要發獎金,這個與公司法第235條公司賺錢分紅的性質一樣。但是,跟民間習俗的「年終獎金」是不一樣的。

 

也就是說,勞動主管機關認為,我們一般民間在講的年終獎金,不是勞基法第29條的獎金,而是雇主恩惠性的給予。

 

『曹新南專欄』公司有賺錢,是不是一定要發年終獎金?-HR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 78 年 02 月 01 日(78)台勞動二字第 01874 號函 :

 

有關勞基法廿九條所稱之獎金是否專指年終獎金乙節,依本會七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台七十七勞動二字第一五九七六號函釋:

「勞動基準法第廿九條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所稱獎金似與公司法第二百卅五條所稱之分紅性質相同,均係於稅後盈餘中發放,而異於我國民間習俗於農曆年前無論盈虧均發放之年終獎金 (稅前) 。」當無疑義。

https://laws.mol.gov.tw/FLAW/FLAWDOC03.aspx?searchmode=global&datatype=etype&no=FE108355&keyword=01874

 

二、法院的看法

早期法院的見解,是認為年終獎金就是勞基法第29條的獎金,所以一定要發。但之後法院的見解有改變,認為雖然公司有賺錢必須要發獎金,但這獎金不是年終獎金,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也不屬於工資。

 

以下依時間摘錄4則最高法院見解:

 

(一)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347號民事判決: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債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勞動契約中如有違反此規定之約定,應屬無效。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id=TPSV%2C81%2C%E5%8F%B0%E4%B8%8A%2C347%2C19920227%2C1&ty=JD

 

(二)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1342號民事判決:

按年終奬金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扣除一切費用仍有盈餘時,對全年在職並無過失之勞工,所應給予之奬金,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自明。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id=TPSV%2C85%2C%E5%8F%B0%E4%B8%8A%2C1342%2C19960621&ty=JD

 

(三)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588 號民事判決:

勞基法第二十九條既規定:「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則事業單位依本條規定決定以盈餘分配員工紅利,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並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符合上述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非可任意不予發給。

 

(四)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 2274 號民事判決:

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此與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獎金或紅利,係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有盈餘,於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對勞工所為之給與,該項給與既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僅具恩惠性、勉勵性給與非雇主經常性支出之勞動成本,而非工資之情形未盡相同,亦與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獎金性質迥然有別。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id=TPSV%2C105%2C%E5%8F%B0%E4%B8%8A%2C2274%2C20161221&ty=J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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