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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的退休金自己顧!我是你的員工,也是他的董事,那退休時該如何計算年資?|可道律師事務所

自己的退休金自己顧!我是你的員工,也是他的董事,那退休時該如何計算年資?|可道律師事務所-HR
▲我是你的員工,也是他的董事,那退休時該如何計算年資?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文/可道律師事務所

我是你的員工,也是他的董事,那退休時該如何計算年資?

小芳自78年7月1日起受僱於長鴻公司,嗣於104年7月9日提出退休申請,並於104年11月1日退休生效,是其工作年資共計26.3年,符合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並據此請求長鴻公司依其年資給付退休金,沒想到長鴻公司認為小芳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0月31日止,受長鴻公司指派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代表人身份,擔任長鴻公司之董事並登記在案,則該段擔任董事期間應已無勞工身分,自不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小芳或長鴻公司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律師貼心話:

一、 小芳在長鴻公司兼任董事期間,是否仍具勞工身分並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法院認為爭點在於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即若小芳在長鴻公司兼任董事期間,與長鴻公司間仍存在僱傭關係而具勞工身分,則不受其身兼董事而另成立委任關係之影響。

二、 針對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之判斷,法院歷來見解多認應以勞動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不得因員工職務名稱而逕予推認,即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重點特徵在於具有從屬性,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況且縱同時有委任的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

三、 本件中,勞工係以舊制作為退休金計算之基礎。因雇主在二審開庭時未出席(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法院便以雇主從前到庭之陳述、勞工之陳述、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即「勞工…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雇主董事期間,仍任職雇主財務部協理,繼續為雇主提供勞務,雇主並發給勞工財務部協理之薪資之事實」,及億大公司表示「勞工任職董事期間,億大公司並未配發董事酬勞之情」之函文為基礎,認定勞工與雇主間仍具有僱傭關係,則勞工兼任公司董事期間之服務年資,自仍應計入勞工計算退休金時之勞工工作年資,並命雇主應給付勞工新臺幣(以下均同)518萬3,516元。

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摘錄:

  •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即雇主)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參仟伍佰壹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按:即勞工)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 理由(摘錄):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擔任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期間,另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則被上訴人於前揭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是否仍具勞工身分,並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依公司法第29條第1項及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固可認經理人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但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且勞基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勞動契約之特徵在於從屬性,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委任之性質,惟既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公司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職責,本不受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經查:

……3.另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後,因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資深員工,故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被上訴人並未領取董事報酬,純屬義務幫忙等情,已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背頁)。

上訴人亦稱:係因公司高層決策考量,所以指派被上訴人以法人股東身分擔任伊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而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億大公司並未配發董事酬勞予被上訴人之情,亦有億大公司105年11月22日(105)億字第10511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伊並未領取董事報酬等語,堪予採信。

再者,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指派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以法人股東即億大公司之代表人名義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仍任職上訴人公司財務部協理,繼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上訴人並發給被上訴人財務部協理之薪資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顯見被上訴人於前述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仍具有繼續性及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之僱傭關係,縱其因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而與上訴人間另成立委任關係,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4.綜上,被上訴人於上開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既不受影響,則其於100年3月15日至104年10月31日,受上訴人指派以法人股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之服務年資,自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勞工工作年資,勞動部105年11月23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6441號函之說明三亦為相同之認定(見本院卷第51頁正、背頁)。

上訴人上揭所引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4年12月9日北市勞資字第10440044200號函釋意旨認為被上訴人以法人股東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與上訴人間成立委任關係,故其擔任上訴人公司董事期間不得計入勞工工作年資云云;及勞動部前開函文之說明四謂:「另勞工如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股東代表人,擔任事業單位董事,則勞工與事業單位間為委任關係,該段年資不計入勞動基準法第53條退休年資……」云云,顯係忽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不受被上訴人兼任上訴人公司董事之影響,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解釋,自難憑採。是上訴人前開辯詞,無可採信。

勞動基準法第53條

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

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
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
三、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

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本文由 可道律師事務所 授權轉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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