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所稱「一年內」如何約定?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所稱一年內如何約定?圖片來源:freepik,CC Licensed。
問題:勞工請假規則第 4 條所稱一年內如何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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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而得申請普通傷病假之法定範圍,係規範在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該條原規定:「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不得超過一年。 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合計不得超過一年。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嗣後於85年7月1日發布修正為:「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 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
就前揭條文第一款原為「全年」修正為「一年內」有無變更原意,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2月3日臺(86)勞動2字第004045號函表示:「...至同條項第一款及同規則第七條則係配合作文字之修正,亦未變更原意。」
2.至於「全年」或「一年內」之計算,因涉及期間之計算,依民法第119條規定:「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外,其計算依本章之規定。」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8月3日臺(82)勞動2字第41739號函稱:「查勞工請假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所稱「全年」係指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年度而言。」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8日台(76)勞動字第096號函認勞資雙方得約定採曆年制或會計年度制,即前揭2則函釋依民法第119條規定表示,勞資雙方得就全年或一年內予以「特別訂定」;勞資雙方如未「特別訂定」者,按年度之計算,以日曆年為常態,此為民法第123條所明定。
實務上,多數企業將全年約定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是以,於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款「全年」修正為「1年內」後,企業如未與勞工協議重新定義或從未特定者,「1年內」仍應指「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